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23號
TYDM,114,審金簡,323,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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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偵字第240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
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
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黃明宗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
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41號  被   告 黃冠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0鄰○○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 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 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姚羿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囑警續查)議妥 提供一金融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後,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姚羿安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 盛官方客服帳號」、「周敏Avis」等帳號聯繫黃明宗,向其 誆稱:可在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宗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儒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姚羿安議妥提供一金融帳戶可領取20萬元之報酬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新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姚羿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件一即告訴人匯款及交款紀錄各1份、車手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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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