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彥(原名張慶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竣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李佩育、李誼芃、吳岱芬、林郁蘋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6
9,15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李佩育、
李誼芃、吳岱芬、林郁蘋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李佩育、李誼芃、吳岱芬、林郁蘋所受損害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鄭惠文、楊佩珊、羅御瑋、被害人吳秀玲和解,經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鄭惠文、楊佩珊、羅御瑋、被
害人吳秀玲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 其已與告訴人李佩育、李誼芃、吳岱芬、林郁蘋調解成立, 告訴人李佩育、李誼芃、吳岱芬、林郁蘋並願意接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鄭惠 文、楊佩珊、羅御瑋及被害人吳秀玲之損害,然告訴人鄭惠 文、楊佩珊、羅御瑋及被害人吳秀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告訴人李佩育、李誼芃、吳岱芬、林郁蘋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佩育、李誼芃、吳岱芬、林 郁蘋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鄭惠文、楊佩珊、羅御瑋、被害人吳秀玲提出賠償方案, 暨告訴人鄭惠文、楊佩珊、羅御瑋、被害人吳秀玲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 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5 「 匯款時間」欄 113 年1 月20日15時47分許 113 年1 月21日15時47分許 附表二:
被告張竣彥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竣彥願給付告訴人李佩育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5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張竣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李佩育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竣彥願給付告訴人李誼芃1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5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張竣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李誼芃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竣彥願給付告訴人吳岱芬1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5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張竣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吳岱芬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竣彥願給付告訴人林郁蘋1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5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張竣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林郁蘋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4號 被 告 張竣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彦(原名張慶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某不詳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仕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林仕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鄭惠文、楊佩珊、李佩育、羅御瑋、李誼芃、吳岱芬、 林郁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林仕魁」曾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且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將寄件明細翻拍傳送與「林仕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竣彦固坦承為申辦貸款,而將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考慮過 會變成警示帳戶,但對方再三跟我保證不是詐騙,我也是被 對方騙的,後面聯繫不上他我有去報案等語。然查,觀諸被 告與「林仕魁」之對話紀錄,被告僅因對方要求勿動用匯入 被告帳戶之預備金,即在未簽訂任何契約或貸款文件下,輕 信對方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與一般正常 貸款流程明顯不符;再者,被告多次向對方表示「我覺得還 是不要辦再等3個月,不然會變警示帳戶」、「您的身分才 出社會沒多久,這是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對「林仕魁」可 能為詐欺之人已有懷疑,且有認識到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對方做為人頭帳戶而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而非為辦理貸款之用,惟依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與「林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對方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 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惠文 (提告) 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鄭惠文佯稱帳號被違規停權,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鄭惠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 16時12分許 3萬2,988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78-79、286 2 楊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楊佩珊佯稱欲用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進行三方認證云云,楊佩珊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0日 13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20日 13時15分許 ③113年1月20日 13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96-97、101-102、281 3 吳秀玲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吳秀玲佯稱欲用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吳秀玲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4時06分許 4萬9,123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112-114、288 4 李佩育 (提告) 於113年1月20日9時1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李佩育佯稱欲用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李佩育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143-145、288 5 羅御瑋 (提告) 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向羅御瑋佯稱帳戶被凍結,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羅御瑋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 15時47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169-173、288 6 李誼芃 (提告) 於113年1月21日14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李誼芃佯稱欲用蝦皮購物賣場購買商品,惟須先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李誼芃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1日 15時52分許 ②113年1月21日 15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21日 15時55分許 ①9,998元 ②9,997元 ③9,999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175-176、287 7 吳岱芬 (提告) 於113年1月21日15時3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向吳岱芬佯稱帳戶被凍結,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吳岱芬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 16時16分許 1萬7,123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231-232、286 8 林郁蘋 (提告) 於113年1月21日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林郁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至對方提供網站辦理出金,後以資料輸入錯誤遭凍結為由,支付解凍金云云,林郁蘋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 15時3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245-248、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