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合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王惠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第12
行「提領」應更正為「轉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合
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0萬36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惠真、吳倉源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王惠真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王惠真所
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考量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吳倉源,惟告訴人吳倉源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惠真調解成立
,告訴人王惠真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吳倉源之損害,然告訴人吳倉源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王惠
真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惠真所成立
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吳倉源提
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吳倉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
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李合洪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合洪願給付告訴人王惠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5 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餘款7 萬元部分,自114 年6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王惠真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0號 被 告 李合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 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真、吳倉源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王惠真、吳倉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合洪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真、吳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客戶協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惠真 112年7月12日9時5分 5萬元 112年7月12日9時5分 5萬元 2 吳倉源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30萬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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