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68號
TYDM,114,審金簡,26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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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87號、第54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惠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於民國113年6
月底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5時許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
紀、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80號  被   告 游惠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志明」、「溫馨的港 灣」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溫馨港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具有10年工作經驗,並曾聽聞政府宣導之防詐騙宣導廣告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溫馨港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並陷於錯誤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惠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志明」或「溫馨港灣」之人,惟 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 方稱係香港人要在臺灣做宮廟聚會,且境外匯款需要做金流 ,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10餘年作經驗,並曾聽聞防詐騙相關宣 導廣告,可證被告具備一般人之社會交往經驗,對於詐騙集 團相關手法絕非一無所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 李志明」或「溫馨港灣」並非男女朋友,互稱「老公」或 「老婆」僅係暱稱而已,無法提供「李志明」或「溫馨的港 灣」真實姓名等資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並非 無社會經驗,且其為一般智識之人,其不知與之通話對象確實姓名年籍,更未曾與其謀面,可見被告經此「李志明」 或「溫馨港灣」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時,其所憑藉之唯一 信賴基礎,無非僅此自稱香港人「李志明」或「溫馨港灣 」之片面空言白話,更遑論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對方為何人 ,而不知「李志明」或「溫馨港灣」等人真實姓名、年籍 與可持續連繫之方式等情,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下, 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實與常理不符。 ㈡況被告供稱:對方稱本案帳戶沒有轉帳紀錄而無法匯款,故 需假裝有金流匯款,伊當下不知道是假的,沒有想那麼多等 語。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前,主觀上業已知悉 本案帳戶需製作假金流,營造本案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亦 屬對銀行詐欺之行為,足見被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乙事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 告具備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灼然。綜上所述,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愛萍 113年7月23日 以假申請補助金話術,向其稱需要安全資金認證之詐術 113年7月29日 1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 林琬婷 113年7月10日 以假平台向其稱可儲值賣商品之詐術 113年7月29日 9時21分許 1萬元 3 黃士銘 113年7月23日  假交友詐騙 113年7月23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4 魏宜玟 113年7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1萬7000元 5 王建仁 113年6月中旬 113年7月29日11時1分許 3萬元 6 黃永輝 113年4月底 113年7月23日12時9分許 6萬7500元 7 林禾溢 113年7月初 113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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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