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54號
TYDM,114,審金簡,15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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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紫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紫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
論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林亭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林亭妤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林亭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金簡卷114年3月27日之訊問筆錄第1頁),有如 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9號  被   告 林紫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彤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晚上9時許,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承華、黃硯慴、郭品誼、楊欣紜及林亭妤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被害人駱瑀彤及告訴人蕭承華、黃硯慴、郭品誼、楊欣紜及林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駱瑀彤、告訴人蕭承華、黃硯慴、郭品誼、楊欣紜及林亭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駱瑀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蕭承華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硯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品誼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欣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亭妤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賣貨便資料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被害人駱瑀彤及告訴人蕭承華、黃硯慴、郭品誼、楊欣紜及林亭妤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永豐、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駱瑀彤及告訴人蕭承華、黃硯慴、郭品誼、楊欣紜及林亭妤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寄件收據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 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承華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蕭承華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但因獎金無法成功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故提供假冒之金管會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偉」協助處理,致告訴人蕭承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黃硯慴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58分許,向告訴人黃硯慴佯稱:抽獎活動中獎,要先匯款398元作為海關稅金,抽中116,666元,但因獎金無法成功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故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線上櫃檯」之人協助處理,致告訴人黃硯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3,056元 被告永豐帳戶 3 郭品誼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向告訴人郭品誼佯稱:有舉辦回饋粉絲福利抽獎活動,只要捐款新臺幣369元做愛心捐獻,即可參加抽盲盒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郭品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 1萬0,985元 被告玉山帳戶 4 駱瑀彤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向告訴人駱瑀彤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抽中116,666元,但因獎金無法成功匯入被害人銀行帳戶,故提供線上櫃檯的通訊軟體LINE協助處理,致告訴人駱瑀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 7,016元 被告玉山帳戶 5 楊欣紜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向告訴人楊欣紜佯稱:在社群軟體IG上抽中獎,要跟第三方做轉帳連結,才能保留中獎資格云云,致告訴人楊欣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 3,131元 6 林亭妤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林亭妤佯稱:在美容科技評論家抽中獎品,只要捐款新臺幣369元至捐款帳戶,獎品即會寄出,並可至特定網頁抽盲盒云云,致告訴人林亭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52分許 4萬4,031元 被告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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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