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50號
TYDM,114,審金簡,15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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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甚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
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 幣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 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名下帳戶倫為 洗錢帳戶,須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以協助調查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6,000元之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有叫伊去設定約定轉帳,銀行人員有跟伊說伊的帳戶內交易的對象有些已經是警示帳戶;伊有懷疑過,但對方說這是安全的,沒有跟伊說這個帳戶會拿去做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145萬元 2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 155萬元 3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200萬元 4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 102萬元 5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 200萬元 6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7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0萬元 8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100萬元 9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 120萬元 10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0萬元 11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12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 200萬元 13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 100萬元 14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200萬元 15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100萬元 16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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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