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39號
TYDM,114,審金簡,13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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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9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害人」,並刪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銘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
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成年人(下稱
「chen」),就本案對被害人呂志雄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提領並存入「chen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ch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存入「chen」指定之帳戶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有調解意願賠償被害人,惟上開被害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
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其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 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 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考量被告並未針對被害 人提出賠償方案,暨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 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 領並轉存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將所匯入之贓 款提領並存入「chen」指定之金融帳戶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  被   告 王銘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源應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 ,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43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王銘源再依「che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存入「chen」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 內,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志雄李冠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源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chen」,復依「chen」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chen」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志雄李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呂志雄李冠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志雄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呂志雄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東莒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冠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李冠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chen」,復依「chen」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chen」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相同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且告訴人呂志雄李冠廷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與告訴人呂志雄聯繫並佯稱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呂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7日 8時07分許 3萬元 2 李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與告訴人李冠廷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阿里巴巴優惠券」(網址:0000000.com)投資獲利及向其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李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3時5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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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