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33號
TYDM,114,審金簡,13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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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7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晉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
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
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
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並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
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9-40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
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告訴人甲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 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後可獲得4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3、13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而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  被   告 劉晉宇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放於 捷運站內置物櫃內之方式,嗣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 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稱交付金融帳戶可以獲得4萬元之代價,故以此為代價交付網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第15條之2改列第 22條,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 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 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 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 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 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 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 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 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連繫,並佯稱:需要依指示進行認證,且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59分許 2萬9,988元 2 甲○○ (提告) 113年5月6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連繫,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6日 12時51分許 4萬9,981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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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