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7號
TYDM,114,審訴,1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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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28
號)暨移送併辦(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旗麟(就涉嫌詐欺曾鈺云部分,另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就涉嫌詐欺王振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蔡旗麟」、「孫惟」、「劉裕隆」之帳號,向李佳隆楊子萱蘇柏瑜、廖姿雲、洪嘉鴻孫博施用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蔡旗麟並以「三方詐欺 模式」,將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向不知情之廖 家明支付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向不知情之彭禮華支付GASH 遊戲點數價金而詐欺得利。嗣李佳隆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蔡旗麟,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旗 麟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居所,當場扣得蔡旗 麟持用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支。二、案經李佳隆楊子萱蘇柏瑜、廖姿雲、洪嘉鴻孫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旗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佳隆楊子萱、廖姿雲、洪嘉鴻孫博、被害人 蘇柏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廖家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彭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杜敏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劉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告訴人李佳隆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366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曾鈺 云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楊子萱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蘇柏瑜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廖姿雲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609號函暨所附案外人余麗娟名下 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洪嘉鴻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807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洪嘉鴻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告訴人孫博提 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 3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1131號函暨所附證人廖家明名 下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廖家明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78 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彭禮華)、美商Meta Platforms公 司帳號註冊、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不 起訴處分書曾鈺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 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如附表編號4、5、6所載之詐欺行徑,被告詐欺告訴人廖 姿雲、洪嘉鴻孫博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是此可見其要 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分別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及現金,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附表編號5至6所載「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現金,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有支付500枚遠傳幣予 告告訴人洪嘉鴻,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6928偵卷一第225頁),另被告有賠償6,000元予



告訴人孫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928偵卷三),於法自不得沒收上 開該物,至剩餘之財物(即附表犯罪所得所載)並未發還 告訴人等,既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之利益或財物 犯罪所得 備註    主文 1 李佳隆 於111年8月3日晚間7時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蔡旗麟帳號,在臉書不詳社團內,發布販售OPEN POINT點數不實留言,適李佳隆因閱覽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旗麟購買OPEN POINT點數,蔡旗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李佳隆於111年8月3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鈺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蔡旗麟另向廖家明以上開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5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未發還 蔡旗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line遊戲點數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子萱 於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劉裕隆」、「孫惟」帳號,在臉書「7-11全家點數買賣交換」社團內,發布販售遠傳幣不實留言,適楊子萱因閱覽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旗麟購買遠傳幣,蔡旗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楊子萱於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700元至不知情之彭禮華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經蔡旗麟另向彭禮華以上開款項購買GASH點數。 1,700元之GASH點數。 未發還 蔡旗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柏瑜 (未提告) 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劉裕隆」、「孫惟」帳號,在臉書不詳社團內發布販售遠傳幣不實留言,適蘇柏瑜因閱覽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旗麟購買遠傳幣,蔡旗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蘇柏瑜於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800元至不知情之彭禮華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經蔡旗麟另向彭禮華以上開款項購買GASH點數。 800元之GASH點數。 未發還 蔡旗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姿雲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孫惟」帳號,在臉書不詳社團內發布販售保健食品不實留言,適廖姿雲因閱覽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旗麟購買保健食品,蔡旗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廖姿雲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6,560元;112年6月20日凌晨5時26分許,匯款3,280元;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匯款3,250元至不知情之余麗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13,090元(6,560+3,280+3,250) 未發還 蔡旗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洪嘉鴻 於112年7月18日,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劉裕隆」、「孫惟」在臉書「麥當勞、肯德基速食店優惠券交換」社團內發布販售遠傳幣不實留言,適洪嘉鴻因閱覽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旗麟購買遠傳幣,蔡旗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洪嘉鴻於112年7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500元;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1,900元至不知情之余麗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1,900元(500+1,900-500) 被告有支付500枚遠傳幣 (見112年度偵字第46928偵卷一第225頁警詢筆錄) 蔡旗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博 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劉裕隆」、「孫惟」在臉書「麥當勞、肯德基速食店優惠券交換」社團內發布販售遠傳幣不實留言,適孫博因閱覽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旗麟購買遠傳幣,蔡旗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孫博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000元;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元;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085元至不知情之杜敏馨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585元(30,00+500+3,085-6,000) 被告事後已返還6,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6928偵卷三第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蔡旗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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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