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名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中所載「告訴人𨶒勇仁於LI
NE上加入暱稱『在線客服』之好友」更正為「告訴人𨶒勇仁於
LINE上加入暱稱『劉雅雯』之好友」。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𨶒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張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
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顯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
339號卷〈下簡稱偵4339卷〉第53頁、本院卷第40、46頁),
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個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47、49至50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43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業如前述,適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告本 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該些洗錢財物,從而,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電支帳戶、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 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電支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9號 被 告 張宏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電支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合 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𨶒勇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𨶒勇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維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在線客服」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知悉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且被告將上開本案3帳戶交予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被告帳戶,即放任他人使用被告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張宏維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在線客服」之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𨶒勇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𨶒勇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 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 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𨶒勇仁 (已提告) 112年12月某時 告訴人𨶒勇仁於LINE上加入暱稱「在線客服」之好友,其向告訴人𨶒勇仁佯稱:投資網路精品商店及博奕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𨶒勇仁陷於錯誤, 113年2月9日下午11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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