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39號
TYDM,114,審原金簡,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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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孝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6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孝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蕭佳瑄曾雅靖陳鈴蓁蕭心瑜、林佳瑩、邱政賢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提
領」應更正為「提領或匯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孝
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2
5,064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
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蕭佳瑄、曾雅
靖、陳鈴蓁蕭心瑜、林佳瑩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蕭佳瑄曾雅靖陳鈴蓁蕭心瑜、林佳瑩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邱政賢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邱政賢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徐志怡、林庭瑜鄭達偉
、江柏霖、林辰翰、黃軒筠、陳紘堉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然因告訴人徐志怡、林庭瑜鄭達偉、江柏霖、林辰
翰、黃軒筠、陳紘堉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
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 其已與告訴蕭佳瑄曾雅靖陳鈴蓁蕭心瑜、林佳瑩調 解成立,並與告訴人邱政賢達成和解,告訴蕭佳瑄、曾雅 靖、陳鈴蓁蕭心瑜、林佳瑩、邱政賢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和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徐 志怡、林庭瑜鄭達偉、江柏霖、林辰翰、黃軒筠、陳紘堉 之損害,然告訴人徐志怡、林庭瑜鄭達偉、江柏霖、林辰 翰、黃軒筠、陳紘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 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蕭佳



瑄、曾雅靖陳鈴蓁蕭心瑜、林佳瑩、邱政賢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蕭佳瑄曾雅靖陳鈴蓁蕭心瑜、林佳瑩、邱政賢所達成調解、和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徐志怡、林庭瑜鄭達偉、江柏 霖、林辰翰、黃軒筠、陳紘堉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徐志怡 、林庭瑜鄭達偉、江柏霖、林辰翰、黃軒筠、陳紘堉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 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温孝倫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温孝倫願給付告訴蕭佳瑄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前匯入告訴蕭佳瑄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温孝倫願給付告訴曾雅靖26,989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7 月10日前匯入告訴曾雅靖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温孝倫願給付告訴陳鈴蓁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8 月10日前匯入告訴陳鈴蓁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温孝倫願給付告訴蕭心瑜31,123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5 月20日前匯入告訴蕭心瑜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温孝倫願給付告訴人林佳瑩38,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9 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林佳瑩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温孝倫願給付告訴人邱政賢16,157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10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邱政賢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温孝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孝倫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為獲取顯不相當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蕭佳瑄、徐志怡、林庭瑜鄭達偉曾雅靖陳鈴蓁、林佳瑩、江柏霖、林辰翰蕭心瑜、黃 軒筠、陳紘堉、邱政賢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蕭佳瑄、徐志怡、林庭瑜鄭達偉曾雅靖陳鈴蓁、 林佳瑩、江柏霖、林辰翰蕭心瑜、黃軒筠、陳紘堉、邱政 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孝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均為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香菸盒內,嗣將該香菸盒放置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係為取得顯不相當利益,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蕭佳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蕭佳瑄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志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志怡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林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林庭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鄭達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鄭達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曾雅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曾雅靖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陳鈴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陳鈴蓁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佳瑩名下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江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柏霖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林辰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林辰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蕭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蕭心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黃軒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軒筠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陳紘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紘堉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邱政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政賢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5 ①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3年11月20日南崁營密字第1130004076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號異動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11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42478號函暨所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蕭佳瑄、徐志怡、林庭瑜鄭達偉曾雅靖陳鈴蓁、林佳瑩、江柏霖、林辰翰蕭心瑜、黃軒筠、陳紘堉、邱政賢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有於113年6月5日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申辦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於113年6月3至4日間,上網尋求貸款,對方 表示我無法申請,但提供我另1個管道,說要幫公司逃稅, 要我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1張可以借新臺幣(下同)14萬 元,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香菸盒內,並置放在我經營 的選物販賣機上,對方會自己來收,但最後對方沒有給我款 項,我覺得自己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 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 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網友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出 借14萬元,我沒有細究具體流程,當時太急需用錢,沒有想 太多,就想說將沒有在用的本案帳戶3張提款卡交出去,而 我平時在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我當時也覺得為什麼要將 提款卡放在香菸盒內,所以當時還留在選物販賣機店查看, 也看到1個計程車司機來拿卡等語,可知被告與該網友僅在 網路上偶然結識,雙方尚未建立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因而對 交付帳戶心生警惕,然其仍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不僅從未 向對方確認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具體避稅流程,亦未查證 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可見一斑;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27歲之青壯年人 ,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司機之工作經驗, 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上開不合常理、收集他人帳 戶之方式,豈可能對匯入款項之合法性毫無起疑,是難謂其 全然不知情。
 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獲取4 2萬元款項等語,縱其事後未取得款項,而向金融機構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無礙於其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進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認定。綜上,其主觀上對其 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洗錢之用等 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依不詳網



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以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 告前於113年6月4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後



,均未提供其與上開網友之對話紀錄,其復因另案致手機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13年1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3971號函暨所 附員警出具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而審酌本案事證已明, 故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蕭佳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傍晚6時52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蕭佳瑄,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協助保密帳號云云。 113年6月4日晚間7時27分許 1萬2,017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徐志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徐志怡佯稱欲販賣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 5,1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全家好賣+、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林庭瑜,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4日傍晚6時19分許 3萬0,066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鄭達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鄭達偉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 1萬1,76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曾雅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曾雅靖,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6月4日傍晚6時11分許 2萬2,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陳鈴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假冒告訴陳鈴蓁胞兄,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陳鈴蓁,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6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 5萬元 7 林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林佳瑩,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分許 3萬8,069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江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假冒告訴人江柏霖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柏霖,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6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林辰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林辰翰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4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1,76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蕭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平臺、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蕭心瑜,佯稱欲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6月4日傍晚6時9分許 3萬1,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 黃軒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軒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6月4日傍晚6時6分許 2萬0,038元 臺灣銀行帳戶 12 陳紘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傍晚6時34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紘堉,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4日傍晚6時4分許 1萬5,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3 邱政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邱政賢,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6,157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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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