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35號
TYDM,114,審原金簡,3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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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香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秋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或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並賠償渠等,是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 之餘地,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尚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22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  被   告 鄭秋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林德 謙」之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林德謙」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白文玲、徐嘉韻、蕭煥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秋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以5,000元為代價,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德謙」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鄭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白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白文玲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文玲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徐嘉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嘉韻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嘉韻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於蕭煥亮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蕭煥亮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蕭煥亮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白文玲、徐嘉韻、蕭煥亮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鄭秋香於112年5月6日交付郵局帳戶前,有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之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鄭秋香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歷此程序後應知悉須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然其竟再次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白文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向白文玲佯稱:可透過朝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9時51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頁22、41 2 徐嘉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徐嘉韻佯稱:可透過朝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嘉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0時26分許 3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頁22 3 蕭煥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蕭煥亮佯稱:可透過緯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煥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頁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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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