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温耀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外石椅上休息後,將其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自
用小客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遺忘在該處
後離去,復途經該處發覺該皮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誤
認係正步行至此之林湘蓉所有,遂將上開皮夾交與林湘蓉,
詎林湘蓉明知上開皮夾非其所有,而係温耀隆遺落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人誤以其為本案皮夾所
有人並交付之,而未告知該人本案皮夾非其所有仍收取本案
皮夾後離去。嗣温耀隆發覺本案皮夾遺失,經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耀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5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
,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羅俊瑋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3年12月18日21時要使用皮夾時發現我的皮夾遺失,我
趕快回到桃園署桃新屋分院門診外面的石椅附近找等語(偵
卷第26頁),可徵本案皮夾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遂行其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應屬定式犯罪,
即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相對人自願地
為財產上處分,並使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始構
成該罪;且詐欺罪陷於錯誤而為物的交付之相對人,雖不須
是財物之所有權人,但至少必須對該財物有事實上占有財物
或法律上有處分的資格;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利用第一
時間發現該本案皮夾之路人並收取之,雖該路人係出於誤認
被告為本案皮夾所有人而交付,然該路人並非本案皮夾之所
有權人,亦非事實上占有或有何法律上處分權人,其交付本
案皮夾之舉實非本條構成要件之財產上處分,從而,應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況該路人本非本案皮夾
之所有權人或具有處分權之人,被告既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
為,又其於該路人交付本案皮夾時,雖未主動告知該路人其
非本案皮夾所有權人,然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是否屬於詐術之
行使,須視被告是否需依據社會通念而有向顧客A告知本案
皮夾非其所有之義務,然此屬有疑,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且本院亦當庭向
被告告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
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同意不提出刑事告訴,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 為淺薄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含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41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