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7號
TYDM,114,侵訴,1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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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且禁止對AE000-A1
13465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事 實
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聘用為少年輔導員(嗣於113年9月1日遭解聘)
,負責少年犯罪預防業務,執行桃園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下
稱桃園少輔會)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少
年開案輔導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代號AE000-A113465號之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知悉
其為A女之輔導員,而基於少年輔導職責之公務關係,其對A女負
監督扶助、照護之保護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桃園少輔會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舉辦活動結束後,利用駕車載
送A女返回桃園市某處住家(住址詳卷,下稱A女住家)之機
會,抵達A女住家附近時,徒手對其為擁抱之行為,並向A女
稱其「很可愛」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甲○○明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
家防中心)協力單位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丙
呂秀玲與A女相約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進行家訪,然A女於
約定時間尚未返家,甲○○亦未將其已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與
A女取得聯繫之資訊告知呂秀玲,致呂秀玲因未能會晤A女而
離開A女住家。甲○○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少年輔導員進
行家訪之機會,旋即擅自駕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洗車廠
接送A女返回A女住家,並在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觸摸A
女之手、腿、頭等部位,抵達A女住家後,無視A女以閃躲、
更換房間、明示反對等方式表達拒絕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
,接續摟抱A女、撫摸A女胸部、肚子、腰部、腿部等處,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復經證人即代號AE000-A113465A(A女母親,下稱B女)於偵
訊時、證人即代號AE000-A113465B(A女友人,下稱C女)於
警詢時、證人即助人協會丙○呂秀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
有A女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家防中心保
護個案A女輔導摘要報告、A女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桃
園少輔會113年8月輪值休假一覽表、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於113年9月10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A女住家周圍巷道照片、A女住家至住家附近
寶雅Google map路線圖、桃園少輔會個案聯繫紀錄、桃園少
輔會開案評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人事資料
檢歷表、約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少年隊調查報告表(稿)
、113年聘用人員公開甄選審易小組會議紀錄及被告就讀中
原大學心理系之歷年成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理上
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
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
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
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
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
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
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授權制定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
輔導實施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少年輔導委員會為執行
「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少年開案
輔導」事項,應配置專職少年輔導員、專職或兼職之督導
人員,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擔任。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年警察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等規定所聘用之少年
輔導員,負責少年犯罪預防業務,執行桃園市政府少年
委員會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為(即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
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
所不罰之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事項,有警察人員人事資
簡歷表及約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9、
99頁),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
已足。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
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為輔導A女之少年輔導員,於A女參與桃園少輔會舉
辦活動後,利用駕車載送A女返家之機會,對A女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另利用少年輔導員進行家訪之機會,
對A女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
該當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罪之規
定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
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
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贅載被告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利用權
勢與機會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罪,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
更正)。
  ㈣A女於113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利用權會為猥褻行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從重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
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並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6頁),已無礙被告
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觸摸A女之手、腿、頭等部位
,復摟抱A女、撫摸A女胸部、肚子、腰部、腿部等處,係
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
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
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
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91
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正視己非,並具體落實修復性
司法理念,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A女則因被告真摯悔
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本院卷第110
頁),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和解賠償達到修復
與和緩;且被告在犯罪過程中,雖違反A女之意願,但並
未對A女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顯見被告之行為情狀與強
制猥褻行為人為滿足性慾而不顧被害人抗拒相比,客觀犯
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主觀展露之惡性均較低。是就本案犯
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
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為保障少年健全之成
長與發展,責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置少年輔導委員
會,並配置少年輔導員,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
少年,優先以行政輔導及整合相關資源方式,提供適當期
間之輔導,以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
而被告身為第一線接觸曝險少年少年輔導員,竟利用職
務上機會,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甚至遮斷其他社福資源聯繫及介入之可能性,嚴重破壞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
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
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 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 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名,為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 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又為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 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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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