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3號
TYDM,113,金訴,73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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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香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96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9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丙○○、丁○○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
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立韓」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丁○○,丁○○再將之提
供與「李立韓」。「李立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7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丙○○及丁○○再先
後將前揭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並由丁○○依「李立韓」之指
示轉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丙○○先於112年1月間之某日,在王美月之住家向其佯稱因帳
戶遭凍結,欲向其借用帳戶作為日常使用云云,致王美月
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俟丙○○
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本案富邦帳
戶之帳號告知丁○○(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件
審理範圍,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丁○○復將之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富邦帳
戶之資料後,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儒翔,然因楊儒翔識破此為詐欺集團
手法,故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楊儒翔並刻意依指示匯款1元
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馬昭麗,致馬
昭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然該帳戶隨後遭到警示,馬昭麗所匯入之款項未
及遭丙○○提領並轉交與丁○○,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76頁、第11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6號卷第5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72頁、第182至18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3968號卷第27至32頁、第100至101頁),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537號
函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分行112年7月24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20000133號
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第53至5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被告丙○○收受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與
被告丙○○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但我不認識「李立韓」,我
只是單純把銀行存摺提供給他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丁○○實際上未見過「李立韓」,且被告丁○○為
殘疾人士,與人溝通不易,學經歷亦淺薄,難以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之施詐手段,亦可能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經
查:
 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丙○○申設;被告丁○○於111年11月
2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被告丙○○收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丁○○再將之提供予「李立韓」等節
,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9
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71537號函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第53至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手法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7萬元至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分別遭被告2人提領等情
,亦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
107至10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71537號函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第53至57頁)、
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確
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甲○○後之收款帳戶。
 ⒉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丁○○係高中
畢業,行為時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為53歲,曾擔
任文書、行政助理等工作,現於幼兒園工作,可知被告丁○○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又被告丁○○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於臉書結識之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
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被告是
遭騙交付帳戶,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111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由不知情戴子鈞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李立韓」用以收
受詐欺款項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6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第123至126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21至33頁),可見依被告丁○○
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其對於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
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由「車手
」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丁○○前案之案
發時間為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間,本案案發則為111年11
月間,被告丁○○自行使用之帳戶既已因前案被害人報案而遭
警示,竟又再次向被告丙○○收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提領其
內不詳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其更應知悉匯入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
被告丁○○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
預見。
 ⒊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將取得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均依「李立韓」之指示購買彼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丁○○亦曾與「李立韓」視
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0頁),故被告丁○○
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丙○○外,尚有「李
立韓」,人數已達三人,是被告丁○○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⒋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①警詢中供稱:我
加入1個協助幫忙代購比特幣團隊,該團隊的負責人是「
李立韓」,我有向被告丙○○收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用來
為協助購買比特幣轉帳所用,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後,我與被告丙○○有分別提領款項,再用以購買
比特幣,並將購買比特幣的交易明細拍照回傳給「李立韓」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第28至31頁);②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加入「李立韓」的團隊,這個團隊是幫忙購買
比特幣團隊,被告丙○○先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拍照
給我後,我再交給「李立韓」,「李立韓」說有人會把錢存
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丙○○將款項提領出來給我
購買比特幣,我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收據拍照回傳給「李立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第100至101頁);③於
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李立韓」,我不
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與「李立韓」都是用通訊
軟體微信或LINE視訊或傳訊息,我於111年6月間有見過「李
立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253頁);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後,我有用手機將存摺拍照後傳給
李立韓」,後來我與被告丙○○有用前揭帳戶的提款卡提領
款項,我再依照「李立韓」的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到指定的
錢包,我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李立韓」大約2年,有與
李立韓」視訊過2次,「李立韓」說他住在德國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第89至90頁、第107至108頁);
⑤於另案審理程序中則供稱:我有問過「李立韓」是否可以
出面替我作證,但我不知道「李立韓」現在是否在臺灣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274頁)。是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甚至於另案之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對於其協助一名自稱「李立韓」之人購買
比特幣,並存入「李立韓」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甚至供稱
其曾與「李立韓」視訊且與本人見過面,顯見其確有與1名
自稱「李立韓」之人聯繫,且該人亦確有其人,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不認識「李立韓」等語,顯係臨訟至辯
之詞,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又被告2人於偵查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丙○○涉犯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丁○○所涉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論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則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楊儒翔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已著手對告訴人楊儒翔用詐術,告訴人
楊儒翔雖有匯款1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然依告訴人楊儒
翔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後匯款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不同之4個帳戶(含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卷第23至25頁),顯見告訴
人楊儒翔僅為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而匯款,非告訴人楊儒翔
陷於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未遂,被告丙○○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附表一
編號3之被害人馬昭麗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此時被害人馬朝麗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實力支配下而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是就此部分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既遂,不因該款項未遭被告丙○○提領
而不同。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分別受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被告2人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款項,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是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均論以一般洗錢罪。然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馬昭麗於匯款後,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隨即遭警示
註記,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之回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159頁),致
被告丙○○未即提領而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3所涉之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詐得被害人王美月之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向
被害人王美月詐得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共犯
李立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而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所為,亦非單純僅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尚有提領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屬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33號卷第30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李立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
自所涉部分分別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共同著手為詐欺附表一
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儒翔之犯行,然因告訴人楊儒翔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出於通報警示帳戶之目的
而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尚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害人馬昭麗於匯款後,本
富邦銀行帳戶隨即遭警示註記,該款項因而未即遭被告丙
○○提領而出,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
其刑事由。
 ⒋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丁○○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件洗錢
防制法應適用現行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明確否認所涉之洗錢罪(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
卷第31頁、第101頁),是不論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或修正
前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可預見其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協助他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轉交予被告丁○○,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李立韓」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致使「李立韓」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
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洗錢罪
亦僅止於未遂,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135頁)
,態度尚可;而被告丁○○已有諸多與本案相類似之偵查、審
理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決、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
第123至1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13至17頁、
第21至33頁、第287至296頁),仍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犯行,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反覆其詞,終雖坦承涉犯詐欺
取財罪,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顯然被告丁○○並未從前案汲取教訓,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324至325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丙○○就本案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 非強烈;且參酌被告丙○○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3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得報酬,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本件被告丙○○固有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款項亦於 提領後由被告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丙○○仍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仍保有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且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馬昭麗遭詐款3萬元亦已經銀行合法發還,此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之回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159頁),是若對被告2人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300頁)。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指 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 構成要件,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楊儒翔施以 詐術,然因告訴人楊儒翔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分 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楊儒翔所匯入之1 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帳戶之用,非屬犯罪所得),無 從構成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之所為,亦難 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亦無法認其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應為判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然起訴書認被告丙○○此 部分犯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實 二部分之犯行,並供稱:我提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後,再將之交付給丁○○,丁○○跟我說這是他跟別人借的錢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卷第55至56頁),因認 被告丁○○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江昌里 111年11月15日6時12分許,不詳詐欺者以臉書暱稱「琳達薩娜」對告訴人江昌理佯稱為美國軍政府之骨科醫生,欲來臺定居,然須有臺灣帳戶幫忙匯款始得寄送包裹至臺灣等語,使告訴人江昌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47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4分、25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 ⒉被告丙○○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晚間6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2萬元之不詳帳戶。 ⒊被告丁○○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10分、11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江昌里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33968號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33968號卷第41至51頁、第59至61頁) ⒊告訴人江昌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字第33968號卷第63至65頁) 27萬元 2 告訴人楊儒翔 112年7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儒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應予更正) - ⒈告訴人楊儒翔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21695號卷第94至9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21695號卷第91至93頁、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楊儒翔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21695號卷第106至109頁) 1元 - 3 被害人馬昭麗 110年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馬昭麗,佯稱其女兒因於國外就學而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被害人馬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⒈被害人馬昭麗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21695號卷第114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21695號卷第116至119頁、第123至124頁) ⒊被害人馬昭麗轉帳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偵字第21695號卷第120至121頁)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詐欺王美月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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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