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叡
陳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與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恰吉」及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恰吉」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甲○○與乙○○則負責帶車主前往銀
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
工作。謀議既定甲○○與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甲○○、乙○○(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與「恰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自111年11月11日起,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子○○、寅○○與丑○○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住宿,並共
同看管,帶領子○○、寅○○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或綁定約定轉帳
、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甲○○亦
於111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恰吉」
,再由「恰吉」將上開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
害人款項匯入之帳戶及洗錢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之中信銀帳戶及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匯出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經申○○、黃凰媖、卯○○、未○○、午○、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是證人子○○、寅○○與丑○○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甲○
○對於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乙○○
對於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與
一般洗錢罪之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㈢所涉其他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06、125、523至536頁),且渠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分別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49頁、第181至184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99
至2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
3至126頁、第243-259頁、第521至541頁);被告甲○○則係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至
27頁、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521至541頁),核與證人子
○○、寅○○與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第
73至77頁、第69至7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被害人
」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至45頁、第13
9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
見本院卷第243-259頁)內容大致相符(以上證人證述部分,
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證據),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桃園市○○區○○街00號11
6號房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與帳戶明細、被害人庚○○
所提出之投資軟體擷圖照片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2至116頁、第81頁、第91頁、
第101至109頁;偵卷二第73至81頁、第153至167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125至16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
四編號5與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為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
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
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
活所需、與銀行聯繫等事務即有被告2人與「恰吉」至少有3
人,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實施電信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13名,其等以分工方式向上開被害
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具有一
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而被
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與「恰吉」同為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的負責人,負責看管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
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開戶、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
等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卡、信用卡與存摺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與編號6所示之手機
得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自白要屬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
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⒈有關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⒊有關洗錢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被告2人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其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協助警方
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
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
㈡論罪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說明
,被告2人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與「恰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戊○○部分,雖有多次匯款
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渠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
人戊○○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
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
論以包括一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詳如
下述),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輕,然因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
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
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
「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
故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人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
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戶之控管者,亦
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負重要之角色,且因帶有對人
頭帳戶者一定程度之行動自由控制,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
會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
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
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
之,被告2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渠等所為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乙○○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甲○○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再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考量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程度,衡以
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分工程度、實際上並無犯罪
所得、且前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就洗錢部分有前
述減輕事由之情狀,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5、39頁)暨告訴人卯○○、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與附表六「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㈥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之犯
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處以重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
明。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
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2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 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與編號6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與乙○○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存被告2人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第81、91、105頁)可證,並據 被告2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3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指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非刑法 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渠等 供陳在案,然該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犯罪所得:
⑴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一天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偵卷一第177、182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證稱其還沒有拿到(見本院卷第249頁),復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7,9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等財物係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因被告2人查 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予以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⒍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一空,被告2人並未持有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故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 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