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99號
TYDM,113,金訴,11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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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李冠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韋誠、李冠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CVC客服人員-Martin」(下稱「CVC客服」)
、「洪維廷」(下稱「洪維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
社群媒體FACEBOOK上投放廣告,宣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
利等語,吳桂玲閱覽後加入「CVC客服」之好友,「CVC客服
」向吳桂玲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CVC平台」,並稱介
紹「幣商」予吳桂玲,實則係由該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之LINE
暱稱「韋韋小舖」、「巨祥商店」帳號,致吳桂玲陷於錯誤
,與前開2假幣商帳號約定以現金面交虛擬貨幣投資款項,
吳桂玲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則會直接匯入「CVC平台」;而陳
韋誠依該集團某成員、李冠閮則依「洪維廷」之指示於指定
時間、地點向吳桂玲收款,先由李冠閎於112年4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和吳桂玲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韋誠另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前開相同地點和吳桂玲面交現金30萬元。嗣吳
桂玲發覺「CVC平台」所示之獲利無法提領,始悉遭詐。
二、案經吳桂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
245至247頁、第273至274頁,審金訴卷第76至87頁,金訴卷
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3頁、第243至244頁、第247至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63至16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7張等件(
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173至177頁、第197至209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2人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
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原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移為第23條第3項,並將適用要件由「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2人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
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
(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
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2人。而本案被告2
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李冠閎已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李冠閎較為有利;至被告陳韋誠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11,0
00元,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無減刑規定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
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韋誠
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李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陳韋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假幣商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
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
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
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李冠閎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陳韋誠部分,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冠
閎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2人洗錢犯行減刑部分
,因此部分屬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交付上手,遂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而從中獲取新籌,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徒增執法機關查緝
困難,亦令被害人難以求償及追索遭詐款項,惟念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均無前案紀錄)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4
4頁),以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韋誠因本案犯行獲得日薪3,000元及購買手機之8,000 元報酬(共11,000元),此經被告陳韋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自承(見金訴卷第2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繳回、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冠閎因本案犯行獲得1,200元報酬,業經被告李冠閎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見金訴卷第22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 罪所得屬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2人除前揭報酬外,自本案交易中所取得之其餘交易價 金,均為被告2人交付上手,依現存卷證難認仍屬被告2人所 有,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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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