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289號
TYDM,113,審金訴,328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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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李韋憶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韋憶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
程式,誤判李韋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款,李
韋憶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
附表『款項』欄所示之現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韋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韋憶持告訴人潘俊
所交付如附件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告訴人未授權同意
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
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發財」、「林祥睿」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發財」、「林祥睿」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件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如附件附表「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
1罪。
 ㈤被告與「發財」、「林祥睿」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持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以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
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43萬元,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 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提領43萬元,可以抽2%作為報酬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8,600元(計算式:43萬元×2%=8,600元),上開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  被   告 李韋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憶自民國111年11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林祥睿」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 酬。李韋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潘俊帆 ,對潘俊帆佯稱: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需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才能受理報案等語,致潘俊帆陷於錯誤,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巷 000號對面空地,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不詳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Telegr am暱稱「發財」之人指示李韋憶前往桃園市公園之廁所垃 圾桶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李韋憶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領款完畢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扣除報酬後之款項放回桃 園市公園之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潘俊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發財」之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公園之廁所垃圾桶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領款完畢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扣除報酬後之款項放回桃園市公園之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上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是核被告李韋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發財」、「林祥睿」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同一被害 人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青埔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元 2 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新光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 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北分行 新光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4 111年11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北分行 新光銀行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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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