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价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价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价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价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晚間7時起至
同年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
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車輛並無車牌,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為圖方便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離去,罔顧被害人李○貞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行使偽造車牌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承包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母親甫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 被 告 張价樟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价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某工廠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二、俟張价樟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博愛路與 康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康樂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 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李○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腳趾骨折、左肘 擦傷及左腳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 价樟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貞受有前揭傷害,竟漠視該 情,僅有由其配偶下車關切後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价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黃永輝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㈥查獲之偽造車牌2面。
二、適用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价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肇事致人
於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肇 事致人於傷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