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本院 雖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驅逐出境,惟被告已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執行驅逐出國,有該所112年10 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28429564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 無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文勝)明知將自己銀行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鑫旗科技」、「
BITFINEX」、「NICK」及「士玄」等暱稱,向江冠誼佯稱可 幫忙投資云云,致江冠誼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22時3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 該款項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江冠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伊的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可 能是詐騙集團猜到伊提款卡之密碼,伊並沒有賣帳戶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江冠誼受如前開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合庫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與「鑫旗科技」、「BITFINEX」、「NICK」及「士玄」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 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則被告上開辯詞, 顯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