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逸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710號、第549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2360號、第7194號、第205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
梁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逸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梁智 翔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葛逸龍、梁智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呂寬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被告葛逸龍再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 領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呂寬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所犯上開犯行各罪間,分別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葛逸龍(2罪)、梁智翔(3罪)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 、第7194號、第20554號)與本案經起訴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又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54號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 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依本案卷內原有證據,亦可 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葛逸龍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並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葛逸龍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梁智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詐欺犯行並供述本案獲取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250元(原金訴卷第128、217 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洪伴、呂寬宏、鄧明 明分別以50,000元、25,000元,15,000元達成調解,且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鄧明明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金訴卷第247至251頁、第255頁),則被告梁智翔 於本案宣判日前尚未完全繳交相當於犯罪所得。從而,依上 揭法條規定,被告葛逸龍、梁智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固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葛逸龍並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而被告葛逸龍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渠等依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葛逸龍、梁智翔均不思 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金錢,造成 財產損失,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其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內容(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確實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紀錄暨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葛逸龍、梁智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而分別 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葛逸龍、梁 智翔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之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葛逸龍(2罪)、梁智翔(3罪)所犯前開犯行 ,被告葛逸龍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0月1日;被告梁智翔犯 罪時間則為113年9月11日、10月1日,犯罪手法、情節及侵 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㈧緩刑
⒈查被告葛逸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寬宏、鄧明明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已陸續履行調解內容,堪認被告葛逸龍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至被告梁智翔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入監服刑, 另有於113年間犯詐欺案而經法院判決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核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⒉又為督促被告葛逸龍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呂寬宏、鄧 明明權益,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葛 逸龍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向告訴人呂寬宏、鄧 明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葛逸龍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 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0手機1支、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梁智翔、葛逸龍持以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原金訴 字卷第1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 經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 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查被告梁智翔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250元(其中 對告訴人洪伴詐欺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原金訴卷第128、217頁),而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梁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洪伴、呂寬宏、鄧明明達成調解,而被告梁智翔若能確實履 行其對告訴人等應賠償部分,依前揭說明,乃檢察官日後就 本案判決指揮執行時,就被告梁智翔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葛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直接 把錢給梁智翔等語(原金訴卷第43、129頁),且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葛逸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詐騙告訴人洪伴部分) 梁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詐騙告訴人呂寬宏部分) 梁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葛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詐騙告訴人鄧明明部分) 梁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葛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廠牌iPhone 10手機1支 梁智翔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葛逸龍所有,用以與梁智翔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
一、被告葛逸龍同意給付告訴人呂寬宏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呂寬宏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呂寬宏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葛逸龍同意給付告訴人鄧明明壹萬伍仟元,應自114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鄧明明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鄧明明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40號 被 告 葛逸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梁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逸龍、梁智翔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陳博翔(另 行簽分偵辦)、褚盈汎(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審理中)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葛逸龍提供自身名下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 財贓款,復擔任提領該贓款之車手工作;梁智翔則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在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之陳博翔聯繫,協 助其在我國招募取款車手,並前往現場收取車手葛逸龍、褚 盈汎等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嗣葛逸龍、梁智 翔、褚盈汎、陳博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20時許,向洪伴佯稱:其 為洪伴之親戚,急需借款等語,致洪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9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褚
盈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褚盈汎帳戶),嗣褚盈汎隨即依梁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7分、12時8分許、1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航福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後,再交予梁智翔,由梁智翔向自稱虛擬貨幣 幣商之「小玥」、「珊瑚」等人,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陳博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致電向呂寬宏佯稱: 其為呂寬宏之姪子,急須借款等語,致呂寬宏陷於錯誤,於 113年10月1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葛逸龍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葛逸龍帳戶 ),嗣葛逸龍隨即依梁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113年10月1日11時23分許、11時24分、11時2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賀門市,自本案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 市蘆竹區光明路及洛陽街交岔路口,當面將提領之款項5萬 元交予梁智翔。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又致電向鄧明明佯稱 :其為鄧明明之姪子,急須借款等語,致鄧明明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日1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葛逸龍帳戶,葛 逸龍即依梁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 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提領2萬7,000元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南崁店,當面將提領之款項2萬7,000元交予梁智翔。 ㈣嗣梁智翔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葛逸龍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 於113年10月2日,再度向「小玥」、「珊瑚」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後,匯入陳博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呂寬宏、洪伴、鄧明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寬宏、洪伴、鄧明明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寬宏、洪伴、 鄧明明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11月22日桃院雲刑維113聲羈980字第1130042121號函及所
附113年度刑管字第3485號扣押物清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褚盈汎帳戶、葛逸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葛逸龍、梁智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葛逸龍、梁智翔與褚盈汎、陳博翔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葛逸龍、梁智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葛逸龍對告訴人呂寬 宏、鄧明明所為上揭犯行,及被告梁智翔對告訴人呂寬宏、 陳伴、鄧明明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 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 告葛逸龍、梁智翔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葛逸龍、梁智翔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