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98號
TYDM,113,原金訴,19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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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逸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710號、第549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2360號、第7194號、第205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逸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
梁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逸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梁智 翔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葛逸龍梁智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呂寬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被告葛逸龍再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 領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呂寬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所犯上開犯行各罪間,分別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葛逸龍(2罪)、梁智翔(3罪)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 、第7194號、第20554號)與本案經起訴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又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54號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 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依本案卷內原有證據,亦可 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葛逸龍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並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葛逸龍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梁智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詐欺犯行並供述本案獲取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250元(原金訴卷第128、217 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洪伴、呂寬宏鄧明 明分別以50,000元、25,000元,15,000元達成調解,且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鄧明明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金訴卷第247至251頁、第255頁),則被告梁智翔 於本案宣判日前尚未完全繳交相當於犯罪所得。從而,依上 揭法條規定,被告葛逸龍梁智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固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葛逸龍並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而被告葛逸龍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渠等依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葛逸龍梁智翔均不思 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金錢,造成 財產損失,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其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核心成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內容(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確實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紀錄暨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葛逸龍梁智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而分別 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葛逸龍、梁 智翔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之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葛逸龍(2罪)、梁智翔(3罪)所犯前開犯行 ,被告葛逸龍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0月1日;被告梁智翔犯 罪時間則為113年9月11日、10月1日,犯罪手法、情節及侵 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㈧緩刑   
 ⒈查被告葛逸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寬宏鄧明明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已陸續履行調解內容,堪認被告葛逸龍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至被告梁智翔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入監服刑, 另有於113年間犯詐欺案而經法院判決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核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⒉又為督促被告葛逸龍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呂寬宏、鄧 明明權益,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葛 逸龍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向告訴人呂寬宏、鄧 明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葛逸龍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 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0手機1支、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梁智翔葛逸龍持以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原金訴 字卷第1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 經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 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查被告梁智翔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250元(其中 對告訴人洪伴詐欺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原金訴卷第128、217頁),而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梁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洪伴、呂寬宏鄧明明達成調解,而被告梁智翔若能確實履 行其對告訴人等應賠償部分,依前揭說明,乃檢察官日後就 本案判決指揮執行時,就被告梁智翔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葛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直接 把錢給梁智翔等語(原金訴卷第43、129頁),且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葛逸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詐騙告訴人洪伴部分) 梁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詐騙告訴人呂寬宏部分) 梁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葛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詐騙告訴人鄧明明部分) 梁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葛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廠牌iPhone 10手機1支 梁智翔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葛逸龍所有,用以與梁智翔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
一、被告葛逸龍同意給付告訴人呂寬宏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呂寬宏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呂寬宏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葛逸龍同意給付告訴人鄧明明壹萬伍仟元,應自114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鄧明明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鄧明明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40號  被   告 葛逸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梁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逸龍梁智翔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陳博翔(另 行簽分偵辦)、褚盈汎(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審理中)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葛逸龍提供自身名下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 財贓款,復擔任提領該贓款之車手工作;梁智翔則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在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之陳博翔聯繫,協 助其在我國招募取款車手,並前往現場收取車手葛逸龍、褚 盈汎等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嗣葛逸龍梁智 翔、褚盈汎陳博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20時許,向洪伴佯稱:其 為洪伴之親戚,急需借款等語,致洪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9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褚



盈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褚盈汎帳戶),嗣褚盈汎隨即依梁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7分、12時8分許、1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航福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後,再交予梁智翔,由梁智翔向自稱虛擬貨幣 幣商之「小玥」、「珊瑚」等人,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陳博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致電向呂寬宏佯稱: 其為呂寬宏之姪子,急須借款等語,致呂寬宏陷於錯誤,於 113年10月1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葛逸龍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葛逸龍帳戶 ),嗣葛逸龍隨即依梁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113年10月1日11時23分許、11時24分、11時2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賀門市,自本案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 市蘆竹區光明路及洛陽街交岔路口,當面將提領之款項5萬 元交予梁智翔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又致電向鄧明明佯稱 :其為鄧明明之姪子,急須借款等語,致鄧明明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日1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葛逸龍帳戶,葛 逸龍即依梁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 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提領2萬7,000元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南崁店,當面將提領之款項2萬7,000元交予梁智翔。 ㈣嗣梁智翔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葛逸龍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 於113年10月2日,再度向「小玥」、「珊瑚」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後,匯入陳博翔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呂寬宏洪伴鄧明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寬宏洪伴鄧明明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寬宏洪伴鄧明明之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11月22日桃院雲刑維113聲羈980字第1130042121號函及所



附113年度刑管字第3485號扣押物清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褚盈汎帳戶、葛逸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葛逸龍梁智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葛逸龍梁智翔褚盈汎陳博翔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葛逸龍梁智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葛逸龍對告訴人呂寬 宏、鄧明明所為上揭犯行,及被告梁智翔對告訴人呂寬宏陳伴鄧明明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 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 告葛逸龍梁智翔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葛逸龍梁智翔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葛逸龍梁智翔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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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