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悠
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2月14日15時51分許,偽稱為YOTTA購物工作人員,致電向
蕭昕穎佯稱:因我們操作錯誤誤將你歸類至團體名單,要幫
你解除云云,再佯裝臺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蕭昕穎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云云,使蕭昕穎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9,989元至林雨婷上揭金融帳戶,該不詳姓名之人
旋即再將該款項輸入林雨婷所提供密碼,以跨行轉帳方式轉
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昕穎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開悠遊
付帳戶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並陳明:有將其上開悠遊付帳
密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我悠付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沒有將悠遊付帳密提供他人
使用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不詳姓名之知人向我借
又遊付帳密要買東西,買遊戲點數之類,不知道他要用做詐
欺、洗錢之用云云,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
意與犯行。惟查告訴人蕭昕穎於警詢時,已就其被害情節指
述甚詳,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悠遊字第11
2000235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4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悠遊字第1
140000146號函及所附悠遊付作業程序之相關資料1份、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40000848號函及所
附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王道
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15606
88號函及所附被告瑜該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7167號函及所附被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6日儲字第1140015772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107111號函與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
4839125846號函及所附盧梓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各2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我悠付帳戶很久
沒有使用了,沒有將悠遊付帳密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於本院
審理中始陳明:有將其上開悠遊付帳密出借提供予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等情,然仍否認犯罪。依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4日悠遊字第112000235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悠遊付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5772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所示,被告該悠遊付帳戶於上開案發時間(即111
2年2月14日)前之112年2月11日與其配合使用之郵局帳戶間
有多次轉帳儲值或提領情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我悠付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沒有將悠遊付帳密提供他人使
用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查悠遊付帳戶、密碼,一般
人極易申請取得,且遊遊付之帳號、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
之款項之存取轉出、轉入予相關功能之使用,若非極為信任
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申辦使
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或由他人提供之必要;亦無任
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年籍資料
與真實身分等情,顯見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並不知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係
因對方向其借遊付帳密要買東西或遊戲點數,然其與對方素
不相識,就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
不知,在未究明前,竟即提供上開帳戶、密碼,顯與常情有
違。又被告所稱對方向其借遊付帳密要買東西或遊戲點數,
依上開說明,對方何以不自行申辦銀行或悠遊付帳號、密碼
供己使用,而須向其借用?被告竟配合提供遊遊付帳號、密
碼供該人使用,亦不合情理。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身分與經營之公司為何一公司,竟即提供該遊遊付帳
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悠遊付帳路之相關功能,由對方將其
上開悠遊付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使匯
入、轉出款項難以追得,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就法定
刑而言,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舊
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之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此由適用舊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明,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自以舊法之最重法定刑為重。又各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刑5年
,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
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各係幫助之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犯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
付上開財物,金額非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其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 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該款項 以由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以垮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已 非在告上開悠遊付帳戶或被告自己其他帳戶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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