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08號
TYDM,113,原訴,10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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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天寶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9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葛天寶蕭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0、1
13、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
另有共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
堅尼、「風神帕加尼」、「奧斯頓馬丁」、「李亦凱」等人
,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先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
訊息之廣告,再委派取款車手持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吳文凱」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
證取信於被害人,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葛天寶、蕭
誠豪兩人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葛天寶
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風神帕加尼」指示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車手之工作;被告蕭
誠豪則依該組不詳成員暱稱「藍寶堅尼」、「風神帕加尼」
至現場勘查葛天寶取款之過程,其等此部分犯行均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被告葛天寶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
團不詳成員暱稱「風神帕加尼」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工作、被告蕭誠豪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藍寶堅尼
」、「風神帕加尼」等指示擔任監控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
均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
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葛天
寶持偽造之「吳文凱」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葛天
寶向告訴人出示上開識別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又被告葛天寶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備妥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
空白「存款憑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即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4、另公訴意旨雖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考量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葛天寶係負責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蕭誠豪則擔任現場監控之工作,尚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
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2人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在其犯
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相繩。然被告2人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之加重條
件,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葛天寶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共犯:
  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風神帕
加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葛天寶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章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至被告葛天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2、被告蕭誠豪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楊筱蘭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其中,所稱「犯罪所得」,應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
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受何人指示前往取款、如何與共犯
聯繫、本案取款經過等事實,均全數坦承,雖未直接「認罪
」,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
供述(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第209至212
頁),已屬自白,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準備、
審理程序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9
頁、第60頁、第113頁、第12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第147至151頁、第209至212頁),屬自白,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勘查、取款角色,不僅助長詐騙歪
風,更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等規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
追查詐欺惡行與金流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
天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直接面對被害人並收取款
項之車手角色,且為取信被害人,更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可非難性
較高;被告蕭誠豪則負責於葛天寶取款前,在現場勘查有無
員警埋伏,相較於葛天寶直接接觸被害人並實行詐術核心
為,其參與情節與所生危害稍輕,可非難性較低。再考量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
被告2人自陳其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被告葛天寶所有,且供其對告 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分 別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藍寶堅尼」、「風 神帕加尼」聯繫之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 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 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偽造之「吳文凱」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吳文凱」印章 1枚 4 iPhone SE 手機(被告葛天寶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15 手機(被告蕭誠豪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7號  被   告 葛天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天寶蕭誠豪自民國113年10月及1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藍寶堅尼」及「風神帕加尼」 (下稱「藍寶堅尼」等人)之人所主持,成員另有綽號為「 奧斯頓馬丁」及「李亦凱」之人,實際成員人數至少5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 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 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葛天寶蕭誠 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葛天寶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蕭誠豪則負責現場勘察工作,目的在確認「車手」與受 詐騙民眾碰面交款時,並無警察在旁埋伏等候逮捕「車手」 ,以免該集團折損人力。其2人並均與「藍寶堅尼」等人透 過「Telegram」聯繫。而該集團於同年8月間起,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楊 筱蘭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集團成員向楊筱蘭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 頗豐,邀請楊筱蘭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楊筱蘭信以為 真,而至同年10月24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44萬元 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楊筱蘭於同年11月間有意提領帳 面獲利,該集團又向楊筱蘭謊稱待楊筱蘭繳納服務費350萬 元後即可提領,楊筱蘭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 示此為騙局,並請楊筱蘭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 該集團成員,楊筱蘭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 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之。 而「藍寶堅尼」等人得知楊筱蘭有意交款,認楊筱蘭又已受 騙,即指派葛天寶前去向楊筱蘭收款,同時指派蕭誠豪前去 勘察現場。該集團為取信於楊筱蘭,葛天寶與該集團其餘成 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空白「存款憑 證」,以及偽造之「吳文凱」識別證,並指示葛天寶偽造一 顆「吳文凱」印章備用,另命葛天寶楊筱蘭見面收款時, 自稱為「吳文凱」,並填載收款數額後,將收據交付楊筱蘭 。嗣蕭誠豪於上述時間完成現場勘察後,回報「藍寶堅尼」 等人稱現場並無異狀,「藍寶堅尼」等人即指示葛天寶現身 。而葛天寶依約與楊筱蘭於上揭時、地見面後,葛天寶先對 楊筱蘭出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凱」之識 別證,表示自己身分後,收取楊筱蘭交付之350萬元,葛天 寶再填載已收受350萬元之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楊筱蘭,表 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楊筱蘭交付之35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筱蘭、「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及「吳文凱」。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葛天寶、蕭 誠豪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逮捕2人而令其取款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筱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天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葛天寶於113年10月下旬起,參與成員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藍寶堅尼」、「風神帕加尼」、「奧斯頓馬丁」及「李亦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葛天寶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藍寶堅尼」等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藍寶堅尼」等人指示被告葛天寶,與告訴人楊筱蘭見面後,要提供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葛天寶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告蕭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蕭誠豪於113年11月上旬起,參與成員包含於「Telegram」中暱稱「藍寶堅尼」、「風神帕加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現場勘察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蕭誠豪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藍寶堅尼」等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蕭誠豪之工作內容,為確認交款現場有沒有看起來像警察之人之事實。 ⑷被告蕭誠豪於被告葛天寶為警逮捕後,隨即同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筱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3年8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投入資金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於同年10月24日,已交付544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該集團於113年11月上旬,又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需再繳款始能領取獲利,告訴人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此為騙局,並請告訴人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告訴人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350萬元之事實。 ⑶告訴人與被告葛天寶於上揭時、地見面並交付款項與被告葛天寶後,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葛天寶之事實。 ⑷告訴人另見過5位不同「車手」,可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逾3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稱,告訴人需再繳納款項,才能領取投資收益,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見面收款之事實。 5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⑴被告葛天寶蕭誠豪於113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後,在其2人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葛天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蕭誠豪、葛天寶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被告葛天寶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7 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有自稱「藍寶堅尼」、「風神帕加尼」之人,並由「藍寶堅尼」等人給與任務指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葛天寶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之偽 造印章等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與「藍寶堅尼」、「風神帕加尼」等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葛天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2人此次犯罪行 為早在警方監控之下,且取款完成即刻為警查獲,故尚未著 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吳 文凱」印章,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偽 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已 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莊宏仁」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此次工作並未完成,是被告2人尚無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7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押物內容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文凱」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吳文凱」印章1顆 4 被告葛天寶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5 被告蕭誠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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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