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孫杰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月9日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
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然被告係遭詐
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取系爭帳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112年度偵字
第757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9-36、51-53頁),且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
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
,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
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
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
,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被告前開提供帳
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
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
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
取。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
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
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
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
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
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
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原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聯性,兩造間即無給
付關係,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之人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即屬無據。
況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已如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則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一情,尚屬不知
,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已經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
,是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
,亦可認定,故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基此,被
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
錢,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