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4號
SCDV,114,訴,2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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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曾綿美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21時9分
,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檢調人員向
原告佯稱其因涉及詐欺案遭通緝,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進行公證及資金清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金新臺幣(下同)787
,200元至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使原告受有787,200元損害,為此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也是受害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
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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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