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1號
SCDV,114,消債更,21,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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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永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永志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374,65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353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
第105頁),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
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9年1月14日起至114
年1月1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其擔任計程
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
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
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374,65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783,13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陳報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檢附之統計表,縱認為真,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
扣除油錢及維修、保險費用,113年10月、11月、114年1月
、2月之月結餘分別為33,152元、29,415元、35,142元、30,
742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約為32,113元,再扣除每月600元之
靠行費,則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約為31,513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分攤照顧母親之費用1萬元,扣除各項支
出,每月已無餘額。惟查,聲請人母親因有失智情形,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家屬聘有外籍看護工照顧,評估聲請人母親
每月所需約為4萬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8,110元,子
女約須負擔31,890元,聲請人母親共有4名子女,則聲請人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約為7,973元。而聲請人已有負
債,生活支出自應撙節,本院認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18,618元列計聲請
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公允。則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
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6,591元(計算式:18,618+7,973=26,
591)。
 ㈤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約31,5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9
1元觀之,賸餘約4,922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783,13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8筆有效保單,其中多為醫療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其償債能力,亦難認聲請人有能
力清償債務,所為更生聲請,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扶養情形之可能變動、 保單價值能否計入償債能力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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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