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547號
SCDV,113,竹小,54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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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劉向榮
被 告 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被告劉○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16號(下稱本
件少年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等辯稱劉○蓁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當初以為是手工兼差
等語。而觀諸被告劉○蓁與暱稱「吳宜芳」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劉○蓁確有傳訊向「吳宜芳」詢問家庭代工事宜,
「吳宜方」告知公司名稱、傳送教學影片、入職申請書、款
項計算方式後,復稱公司會計要將買材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再支付給材料商,但曾有代工用提款卡將材料錢轉走,故要
求被告劉○蓁寄出提款卡,無法單純提供銀行帳號等內容(見
少調卷第59-68頁),此情亦核與被告劉○蓁於本件少年事件
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審酌被告劉○蓁於案發時年僅14歲,
社會歷練不足,難以期待能敏稅察覺雇主若要避免代工者侵
占材料費,何需多此一舉將材料費轉至代工者帳戶,再管理
、交還代工者提款卡說詞之不合理性,是被告上開辯詞,尚
可採信,而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蓁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且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劉○蓁主觀上對於詐欺集
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本院尚難
認定劉○蓁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
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
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三、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劉○蓁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則其主張被告劉○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被告劉○蓁為未成年
,系爭帳戶應由父母親管理等語,核與被告劉○蓁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
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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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