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存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二、楊立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懮優」應更正為「懮懮」,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鄭存家、楊立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存家、楊立仁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被告2人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部分,涉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事由,顯然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論處。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 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就附表甲各編號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甲編號1、3至5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甲編號2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就附表甲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陳本案犯行,且實際獲取5%之報酬,此 為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然其等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2人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罪處 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其等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 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七)被告鄭存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 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 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 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其 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 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 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或監控、收水之工作,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 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不可 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 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 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 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2人在本案中所從事 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工作,仍不宜輕縱;另慮及其等始終 坦承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均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等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暨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知其等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 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 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等所犯本案各罪,爰 均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甲
編號 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1 一、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之5%,為5400元 2 一、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之5%,為1750元 3 一、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已列入編號1計算 4 一、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為7000元之5%,為350元 5 一、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所得為8000元之5%,為4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2號
第17561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立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經由楊立仁介紹,於113 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懮優 」、「超級光」、「狗籽」、「招財貓」、「一路發」、「 錢進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鄭存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立仁則擔 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鄭存家、楊立仁可依提領之詐騙款項 金額各獲取5%之報酬。鄭存家、楊立仁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鄭存家依楊立仁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 高鐵站置物櫃或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領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鄭存家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鄭存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楊立仁,再由楊立仁 依暱稱「懮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地點,再由暱稱「超級光」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純、呂婉莉、洪羽彤、歐瓊華、曾莉庭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楊立仁之事實。 2 被告楊立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被告鄭存家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羽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羽純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3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羽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呂婉莉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婉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羽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羽彤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紙。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羽彤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歐瓊華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歐瓊華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曾莉庭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紙。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莉庭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一覽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號,旋遭被告鄭存家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被告鄭存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鄭存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存家、楊立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鄭存家、楊立仁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 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處斷。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存家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2人提領款項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林羽純 於113年4月25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於113年4月25日18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3年4月26日9時許,匯款1萬5,000元。 ⑶於113年4月26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詩穎) ⑴於113年4月25日18時25分許、18時2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於113年4月26日9時59分許,提領5萬8,000元(含編號3洪羽彤所匯入之款項)。 ⑴新竹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⑵新竹市○區○○街00號之東門郵局 鄭存家 2 呂婉莉 於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張格婷」刊登販賣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6日12時11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農會 鄭存家 3 洪羽彤 於113年4月15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韓雨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6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3,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6日9時59分許,提領5萬8,000元(含編號1林羽純所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街00號之東門郵局。 鄭存家 4 歐瓊華 於113年4月26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YUQI」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香奈兒項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提領7,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農會 鄭存家 5 曾莉庭 於113年4月27日15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將限制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匯款8,018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提領8,000元。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鄭存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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