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舒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舒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解舒妍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解舒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即附件犯
罪事實一(一))或幫助洗錢罪(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雖有犯罪所得,然其業已主動
繳回,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查,爰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分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
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用以購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或任意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
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
,復酌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降低本案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
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 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主動繳回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114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解舒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舒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 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江婷 婷」、「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密碼 )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款項可獲得300元為報酬之代價,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復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其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 0日17時2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 翔門市,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中信銀行、連線銀行資料寄予暱稱「陳曉雨」所屬之 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淑華、顏靖慧、黃孟儷、許真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舒妍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淑華、顏靖慧、黃孟儷、許真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淑華、顏靖慧、黃孟儷、許真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李淑華、顏靖慧、黃孟儷、許真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孟儷、許真維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暱稱「陳曉雨」、「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解舒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先 此敘明。
三、
㈠核被告解舒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江婷婷」、「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坦承收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註:於113年4月20日17時23分前,即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前,贓款3萬元部分均由被告領取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出):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淑華 投資詐欺 113年4月19日 12時33分許 3萬元 連線銀行 帳戶 2 顏靖慧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0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孟儷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4月22日 20時22分許 4萬9,94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25分許 4萬9,959元 2 許真維 解除錯誤 設定 113年4月23日 0時43分許 4萬9,949元 中信銀行 帳戶 113年4月23日 0時47分許 3萬9,123元 113年4月23日 0時51分許 4萬9,959元 連線銀行 帳戶 113年4月23日 0時52分許 3萬4,567元 113年4月23日 0時54分許 1萬0,123元 113年4月23日 1時8分許 4萬9,959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 1時9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4月23日 1時13分許 2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