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7號
SCDM,114,金訴,20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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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金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劉興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洗錢過
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非法交付
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3號
  被   告 劉興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芎林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約定取得美金50萬元進入前開3個帳戶,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雄鍾依恬蘇敏慧薛樹芳林意真林婉青、 辜俊翰、張珍煜、侯嘉惠陳胤成、彭兆鑫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並約定取得美金50萬元進入前開3個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信雄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劉興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鍾依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依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劉興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敏慧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劉興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薛樹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樹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盈透證券」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劉興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意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劉興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婉青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劉興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害人江進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江進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存款至劉興金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辜俊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辜俊翰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豪成」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劉興金上開郵局帳戶及芎林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張珍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劉興金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侯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劉興金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胤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胤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豪成」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劉興金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譚文博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譚文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影本、「豪成」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劉興金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彭兆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5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係轉帳、匯款至劉興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係存款、轉帳至劉興金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上開芎林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均係匯款、轉帳至劉興金芎林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興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興金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黃信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信雄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IBK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18分許,匯款13萬9,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鍾依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依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IBK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0時1分許,匯款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蘇敏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敏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9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薛樹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樹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林意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意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IBK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林婉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婉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江進欲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進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無摺存款6萬元。 郵局帳戶 8 辜俊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辜俊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芎林農會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9 張珍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珍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4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芎林農會帳戶 10 侯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嘉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芎林農會帳戶 11 陳胤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胤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4日8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芎林農會帳戶 12 譚文博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譚文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芎林農會帳戶 13 彭兆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兆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芎林農會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劉興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劉興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 許,將所申辦之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芎林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起,以投資 廣告誘使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之詐術,使余信錦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20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6,000元至 上開芎林農會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或去 向。嗣余信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余 信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劉興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信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
(四)上開芎林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四、核被告劉興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劉興金前因提供包含芎林農會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 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 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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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