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歆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
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歆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歆毅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楊歆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本案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且被告盡力聯繫告訴人更已賠償甚高之金額與部
分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 第14729號 第16708號 被 告 楊歆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0鄰暗潭1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歆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許及至同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新竹市○區○○路○ 段○○○○○○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彥興、張裕忠、簡于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宋彥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站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簡于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蝦皮賣場詳情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 ㈥ 被告提供與「李詩玥」、「彭金隆」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空軍一號寄送單據、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四、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為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宋彥興 (提告) 於113年7月20日,使用IG及LINE向宋彥興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需依指示匯款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23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㈡ 張裕忠 (提告) 於113年7月間,使用LINE向張裕忠佯稱:前往「vsshopee」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7月18日18時44分許、匯款7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㈢ 簡于琪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向簡于琪佯稱:其所販售之翡翠手鐲均為正品,致簡于琪陷於錯誤而購買手鐲20只,惟嗣後將手鐲送鑑定確認為假貨,始知受騙上當。 113年7月18日21時52分許、匯款9,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7月18日22時41分許、匯款4,05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楊歆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歆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馬武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淵、陳巧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歆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靖淵、陳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曾靖淵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1份。
(四)告訴人陳巧昀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
(六)被告提供其與「李詩玥」、「彭金隆」間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楊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歆毅前因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45、14729、1670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平股)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2帳戶與前案均相同,僅被害人與前案均不同,然被告 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遭詐騙,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曾靖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靖淵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天然A貨翡翠云云,致曾靖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22時43分許 1萬9,008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陳巧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20時0分許,假冒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巧昀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認證,方可於蝦皮拍賣平臺交易云云,致陳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1時56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22日12時5分許 4萬9,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