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5號
SCDM,114,金簡,10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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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蔡凱翔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然其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蔡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
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妥
適保管其個人帳戶資料,竟提供帳戶從事取款後轉匯款項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
,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
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為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家中
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提領後轉匯予不詳詐欺者,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 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蔡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送達:新竹湖口○○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翔現役軍人,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於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吉章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蔡凱翔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 領近空,並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顏吉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顏吉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113年8月29日至9月17日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款之事實。 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蔣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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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