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98號
SCDM,114,竹簡,49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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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
被 告 陳玟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5號、第2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692號、第1331
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怡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玟怡就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
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
時貪念,竟使用話術詐騙他人財物或為業務侵占之犯行,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
且均已賠償被害人等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百貨公司、導遊、精品代購等職業、育有一
子女與母親同住,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為本件判「2罪各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1罪為有期徒刑4月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且如果執行檢官同
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
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及
詐欺之取得之款項,經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告已全數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
19至120、289至29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第296號  被   告 陳玟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怡於臉書經營「貓家二手名牌私藏」粉絲專頁販售名牌 二手皮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實施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 月間,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收受 張喬交付寄賣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之HER MES牌柏金包1個、HERMES牌帆布包1個、LV牌小水桶包1個及 LV牌牛角包1個,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4個牌名 牌皮包據為已有;㈡於113年5月間,在新竹市○區○○里0鄰○○ 路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收受江佳慧交付寄賣之價值共約20 萬元之CHANEL牌BOY包1個、BURBERRY牌後背包1個、YSL牌NI KI BABY黑金包1個及LV牌老花行李袋1個,竟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意,將上開4個牌名牌皮包據為已有。
二、案經張喬、江佳慧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玟怡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喬之指述。 ⑵司法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⑶被告與告訴人張喬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截圖1份等。 證明上述一、㈠部分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江佳慧之指述。 ⑵司法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⑶告訴人江佳慧提供之交  付上揭名牌包予被告之照片。 ⑷被告與告訴人江佳慧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截圖1份等。 證明上述一、㈡部分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玟怡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陳玟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官前經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692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怡於臉書經營「貓家二手名牌私藏」社團販售名牌二手 皮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向劉家裕誆稱:可代購LV的carryall小號包包云云 ,致劉家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玟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玟 怡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劉家裕之聯繫,劉 家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佩莉劉家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劉家裕委託代購LV包包,並因此收取告訴人6萬8,000元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另外一個代購「黃婉珍」騙了,「黃婉珍」跟我說她有買到,我才會請告訴人匯尾款給我,不過「黃婉珍沒有給我貨物,告訴人轉尾款給我後,我有馬上匯款6萬2,000元給「黃婉珍」,我姐姐陳靜怡有退現金給告訴人,收據放在家裡云云。惟查,被告迄今未提出收據及其與「黃婉珍」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劉家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家裕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家裕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玟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玟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5日21時20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4月24日15時40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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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