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妤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658、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珮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泓堯(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宸榳(由本院通緝中)於民
國111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泓堯向他人租用
各該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
將各該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王泓堯即於111年1
2月底某日,以提供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
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鄭珮妤
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不知情之王泓堯前妻蕭詠穎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鄭珮妤、蕭詠穎即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王泓堯;嗣王泓堯、林宸榳取得上開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
後,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施以詐術,或以介紹投資軟體、網路交
易平台,再佯裝該軟體、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可投資獲利,王
泓堯、林宸榳則配合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以投資詐騙
方式對陳炳祥、蕭巧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蕭巧渝於112年1月5日9時33分許、陳炳祥
於同日11時6分許,以網路、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萬元(蕭
巧渝共遭詐騙14萬5000元)、100萬元(陳炳祥共遭詐騙239
8萬3200元)匯入宇竑工程行朱育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案提起公訴)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28分、10時29
分、11時43分、44分、45分、12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193萬元至鄭珮妤一銀帳戶,再由王泓堯、林宸榳
共同將193萬元款項轉匯蕭詠穎台新帳戶後,再將其中112萬
744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蔣堰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轉帳至蔣堰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炳祥、蕭巧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蕭巧渝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鄭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9-50、14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148、338頁),核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泓堯
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6-10頁)、檢察官訊
問(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154-155頁)、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8-3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榳
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15-18頁)、檢察官
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154-155頁)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6
58號卷一第30-3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37-38頁)、證人蔣堰暉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53-57
頁)、證人朱育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金訴字
第420號卷第250-25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
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4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3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
卷一第38-40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0
21號卷第4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
字第11021號卷第43-56頁背面)、證人蔣堰暉提出與林宸榳
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72-80
頁)、宇竤工程行朱育德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12-25頁)
、鄭珮妤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26-3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王泓堯(112年度偵字第1
0658號卷一第11-12頁背面);(二)鄭珮妤(112年度偵字
第10658號卷一第24-25頁背面)、帳戶個資檢視(112年度
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27-29頁背面)、蕭詠穎申設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
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58-59;88-89頁)、蔣
堰暉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
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60-61、90-92頁背面旨)、王泓堯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其內照片檔輸出列印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二第4-41頁)、鄭珮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telegram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6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11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3409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銀約
定轉帳帳號(本院卷第176-19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
1021號卷第68-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49、148、338頁),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
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泓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被告跟
我們之間的關係是以她提供帳戶的方式參與我們虛擬貨幣的
業務,不是單純借用,當初一開始我是跟被告說可以一起做
虛擬貨幣,那被告有空閒的時間就來幫忙打廣告、找客人,
這是原先跟被告討論的,但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說被告沒
有做幫忙打廣告的事情,變成被告只有借帳戶給林宸榳而已
,假設我今天賺1萬塊好了,我忘記當時是給被告2成還是4
成了,因為幣商就是賺差價,看差價一個月下來一共賺多少
這樣去計算,不是一次性的買斷被告的帳戶,不管每個月賺
多少,被告就是抽2成,借用帳戶也是作為被告一起做虛擬
貨幣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4-155、318-327頁)。惟觀
之被告所提出與同案被告林宸榳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
第53頁),其上記載「甲方(林宸榳)因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與乙方(即被告)合作,借乙方帳戶給甲方使用」,並未
記載被告可就林宸榳虛擬貨幣經營獲利取得分紅,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參與林宸榳等人虛擬貨幣之經營,自難
僅以王泓堯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逕認
被告係參與林宸榳之虛擬貨幣經營而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轉帳至被告
之一銀帳戶後,復遭轉帳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炳
祥、蕭巧渝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40頁)、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
陳炳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尚未與告訴人蕭巧渝成
立調解或賠償,被告之身心情形(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復積極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 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調解之履行狀況,信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 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 給付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陳炳祥 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且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泓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給被告的錢算是借貸, 跟借帳戶的分紅沒有關係,被告跟我說她沒有錢生活,要繳 什麼都沒有,所以我陸陸續續、前前後後給了被告幾萬塊, 4.5萬元是我借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318-327頁),難認 被告自王泓堯處取得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0 一、鄭珮妤應給付陳炳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4年5月8日當庭給付90,000元 ㈡剩餘10,000元,自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