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97號
SCDM,113,原金訴,9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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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2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丁○○(另由本院
通緝中)、「宮本武藏」、「吳柏諭」、「貝爾喬登」、
「外務部─LI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
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699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通
訊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乙
○○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
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特定軟體,於軟體內下
單購買股票,再面交給付交割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而甲○○
因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
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來意並釋疑,甚至教導操作股票投資
軟體,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術有所知悉。爾後,乙○○即因本案詐騙集團所施上開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東新市店(下稱本案超商),準備新
臺幣(下同)21萬元;同時間,甲○○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配戴「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
識別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2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德勤公司收據」予乙○○收執,再將上述21萬元丟包於附近隱
蔽之處,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
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1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乙○○及德勤
公司(起訴書關於丙○○之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案號雖係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然僅係因同案被告
丙○○為原住民身分,被告甲○○並非原住民,此情業據其本人
於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7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17頁)。是本院就被告本案受訴,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強制辯護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
第2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81頁、第185頁),並有以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軟體
截圖(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⒊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13頁)。
 ⒋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承辦員警彼此通報聯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頁、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且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以外,均已於
同年8月2日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如此觀之,上開規定乃就就行為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反之,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則
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
 ⒊準此觀之,被告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且因其詐欺
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成立一罪,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部分,自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前之刑法加
重詐欺罪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經本
院曉諭後,仍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5
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
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德勤公司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
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私文書上,
偽造德勤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吳永祥」之署
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
另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
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
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偽造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
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
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且尚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
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91頁),並
於本院審判程序向本院及檢察官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見本
原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惟最終卻連第一期賠償都未
為給付(見本院原金訴卷最末之公務電話紀錄),明顯無和
解誠意,卻猶假意為之企圖以此欺罔法院以換取量刑上的有
利機會,犯後態度特別惡劣;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運瓦斯、月薪約
5萬5,000元至6萬元、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6頁),
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審判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繳回,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德勤公司識別證」,被告於審判時供稱 已於取款完成之後立即丟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5頁



至第186頁)。是上開識別證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但既經 丟棄而喪失刑法上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也徒增執行上之困 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勤公司收據」,為被告本案供 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 ,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 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收水 成員帶走之21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公司識別證」 被告稱已丟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一卷第13頁,其上有偽造之德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及偽造之「吳永祥」署名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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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