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任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游翔任於民國111年間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暱稱「T
ERRY」之人在「01684S」群組內收購金融帳戶,擔任詐騙犯
罪之「收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工作)。游翔任於111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與黃廷軒(未經起訴)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處向寇平(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並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徐家標,致徐家標陷於錯誤,嗣於111年2月16日13時15分
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萬元以網銀轉帳
至第2層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徐家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游翔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院卷二第23-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間與同案被告寇平見面,且不
爭執寇平於111年2月間有將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徐家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3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之事實(院卷一第113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寇平是將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交給文若芬,且事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是在黃廷軒
之處所查獲,顯然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有於111年2月間與寇平見面,而寇平於111年2月間將新
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徐家標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
等情,有證人徐家標、文若芬、被告寇平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3611卷第8-10、77-78頁、院卷一第
383-395頁),且有徐家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
1卷第11、13-15、32-33頁)、匯款申請書(偵13611卷第18
頁)、徐家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偵13611卷第19-20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38055卷第31-33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二)被告為收簿手,有向寇平收取新光銀行帳戶並交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1.寇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帳戶資料
是我交給被告等語(偵13611卷第4、63頁、院卷一第384頁
);證人文若芬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寇平是將銀
行帳戶資料賣給被告,我有在TELEGRAM中的「01684S」群組
內看過寇平與被告爭執賣帳戶的事情等語(偵13611卷第77-
78頁、院卷一第396頁),互核大致一致,堪可採信。
2.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寇平交付帳戶時我有在場等語(
偵13611卷第64頁),佐以被告於他案偵訊中自陳:我在宜
蘭住所被搜索到的6個帳戶都是我收來的,我是逐一收受,
我有在「01684S」群組找簿子的買家及賣家,我是中間人,
我也會測試網路銀行是否正常等語(偵20834卷第249-250頁
);被告於他案延押訊問中供稱:我有收受簿子,是TELEGR
AM群組中的人有叫我找簿子賣給他們,群組名稱是01684S,
我收帳戶的時候會檢查網路銀行是否正常才能賣出去等語(
偵聲14卷第35-37頁),而被告於他案所涉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足見被告於斯時確實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又倘其未向寇平收取本案金融帳戶,當無須前往
與素未相識之寇平見面而在場,顯然文若芬、寇平上開證述
之內容為真實性甚高。
3.又證人黃廷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有簿子賣出去,是交
給被告,我之後有跟著朋友幫忙顧人(即幫詐騙集團看守交
付帳戶者之工作),也有加入該工作群組,被告有在該群組
中,他的暱稱就是「Terry」,就是在我手機內「回報」的
群組中的「Terry」等語(院卷一第405-412頁),核與證人
文若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暱稱就是「Terry」等語
(院卷一第400頁)相符,而觀之黃廷軒上開「回報」群組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群組內確實有「Terry」在內
,而其中對話內容有成員回報提供帳戶者是否正常在旅館,
更提及要帶提供帳戶者前往銀行或者去補辦第2張卡片等情
(偵155卷第269-283頁),顯然被告確實係「Terry」並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佐以寇平於本院中供稱:我帳戶是交給被
告,被告有叫人把我押去台中商圈的宿舍看管5天,看管我
的人其中一人是黃廷軒等語(院卷一第179頁);而黃廷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寇平確實有將存摺交給我,我當時有幫
忙顧人,但沒有押他等語(院卷一第411頁),顯然黃廷軒
於斯時確實有看管寇平,足見上開寇平證述帳戶係交與被告
,並且經被告派人看守一情,與文若芬證述被告有向寇平收
取本案帳戶之內容均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係擔任本案收簿手
而向寇平收取新光銀行帳戶,並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寇平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與黃廷軒、
文若芬之證述內容不同,且被告之他案收購帳戶之過程與本
案不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1.雖寇平、文若芬、黃廷軒就本案寇平交付帳戶之細節即交付
地點、交付情節並非完全一致,然寇平、文若芬證述內容均
係被告向寇平收取本案帳戶一節相同已如前述,縱使細節上
有所出入,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數年,本難以
期待證人所述前後細節均為一致,縱使有些微出入,仍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進一步言,縱使黃廷軒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
:寇平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補發提款卡收據、網路銀行密
碼函會在我身上是寇平交給我等語(院卷一第402頁),然
其中竟反常無可直接領取款項或轉帳之金融卡,而寇平於斯
時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遭看管之可能性非低,而現今詐騙集團
分工、斷點均已細緻化,看守帳戶提供者與收簿者當有可能
係不同人所為,則尚不足因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係在黃廷軒
處所查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參照現今詐騙集團
為鞏固提供帳戶者帳戶之正常使用,常有在外短租據點用以
看守帳戶提供者之情形,且為避免員警追查,更需時常更換
據點,就此情節而言,縱使寇平所稱交付地點前後有所出入
,然此本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免遭員警查獲而更換地點,並
無不可信之處。又黃廷軒雖證述內容與寇平不同,然其既自
陳為詐騙集團之看守者,而被告又與其在他案中為同一犯罪
集團,其所為之證述內容當有部分偏袒被告之可能,自亦無
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於他案中擔任收簿手之過程,其已自陳係透過上開01
684S群組向他人收購帳戶,足見被告均係以同一手法擔任收
簿手無訛,是辯護人所指,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係為其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廷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所載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院卷二第32頁),給予防禦之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共犯本案,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所為實有不該,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任,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更推諉本案為案外人文若芬所
為,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劣,復考量其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