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8號
SCDM,112,訴,42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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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6號、第6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關於「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0號之麥當勞新竹中正餐廳店,見賴心宥所有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及張淑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1張(卡號5242-XXXX-XXXX-XXXX,卡號
詳卷)之包包脫離本人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見賴心宥
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賴心宥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張淑惠所申辦之上開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5242-XXXX-XXXX-XXXX,卡號詳卷)之錢包遺失
於新竹火車站附近中華路竹北方向(靠近新竹客運竹北
站)之騎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分別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附表編號2至7)及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附表編號8、9)」。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關於「使吳誌祥受有免於
支付所購買商品對價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誌祥因而
取得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住房利益」。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
除,見本院卷第101頁)。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038卷第8頁至第10頁)」
、「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4536卷第6頁)」、
「被告吳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誌祥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2張簽單上偽造「張淑慧
」簽名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以一接續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就此部分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如附表甲編號2、3所
示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自首:
  ⒈就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主動
前往派出所陳述犯罪事實,並同時交付所侵占之金融卡、
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扣押在案,有該日警詢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6038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
頁),而依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4536卷第
6頁),告訴人賴心宥於111年12月22日至派出所報案,警
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鎖定被告涉有重嫌。是認被告就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部分,
被告雖於上開警詢時供述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惟觀其警
詢內容,僅稱盜刷2筆,且供述之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難認被告已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自首,應無
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所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已由
告訴人賴心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6
038卷第12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甲編號1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金融 卡、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賴心宥領回,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至被告侵占錢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甲編號2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詐得價值共79,233元(計算式:15元+ 293元+37,000元+40,300元+1,416元+209元=79,233元)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偽造「張淑慧」簽名署押各1枚之簽單2張,因已持交 特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張 淑慧」簽名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甲編號3部分: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所詐得價值1,364元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詐得之住房利益,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 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6,500元,已足確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 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部分 吳誌祥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示 吳誌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簽單上偽造之「張淑慧」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所示 吳誌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吳誌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次)、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新竹 中正餐廳店,見賴心宥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身分證1張及張淑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信用 卡1張(卡號5242-XXXX-XXXX-XXXX,卡號詳卷)之包包脫離本 人持有,遂先加以侵占入己,現金花用殆盡。復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 表編號4、編號5簽單上偽簽「張淑慧」(「慧」字為「惠」 字之誤)之署名而冒用原持卡人張淑惠之身分,並向商店人 員行使上開偽簽之簽單,使該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係本人持卡消費,使吳誌祥受有免於支付所購買商品對價 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惠、玉山商業銀行及上開商店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心宥張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誌祥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惠賴心宥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賴心宥包包遺失及告訴人張淑惠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3 被告竊取包包後逃逸及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時之影像紀錄截圖共76張。 被告盜刷告訴人張淑惠信用卡之事實。 4 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冒用切結書各1份 告訴人張淑惠遭竊之信用卡遭盜刷購買物品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193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影本2紙、空白簽單1紙。 證明被告冒簽告訴人張淑惠(被告刻意簽「慧」字)姓名以盜刷其信用卡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盜刷信用卡之人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等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多次盜刷 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各該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時,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刷卡簽單上偽 造之「張淑慧」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下手行竊之證據, 告訴人賴心宥亦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係遺失。惟此部分與前 開部分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台灣麥當勞新竹中正餐廳 186元 (未簽名) 2 111年12月14日16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泰一門市 15元 (未簽名) 3 111年12月14日17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亞加油站新竹中山站 293元 (未簽名) 4 111年12月14日17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金順鴻銀樓 3萬7,000元 (有簽名) 5 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金順鴻銀樓 4萬300元 (有簽名) 6 111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新竹站 1,416元 (未簽名) 7 111年12月14日19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灣麥當勞新竹食品餐廳 209元 (未簽名) 8 111年12月15日上午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1,364元 (未簽名) 9 111年12月15日上午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 6,500元 (有簽單、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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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