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至其他帳
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李麗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
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
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陳平和、李宜蓉取款並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
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
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被 告 李麗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資料,以約定每1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 30日某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陳平和佯稱下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陳平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2時31分許,匯款36萬 3,000元至李麗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云云。 (二) 1.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具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流為詐欺工具之認知能力與經驗。 二、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李麗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麗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資料,以約定每1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下旬,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李宜蓉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2萬7,000元至李麗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 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宜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李宜蓉提供之匯款紀錄。
(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麗君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28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8號(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