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45號
PCDV,114,訴,9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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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謝月
被 告 高秀連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將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14日12時許,向原告謝月娥佯稱:在BTMIN網站投
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2月2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認定被告係
遭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不具有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會
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原告,無防範損害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自
不具可歸責於被告之主觀要件,另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事實,其歸責性、違法性抑或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日12時1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8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遭網路自稱「李明傑」之人感情詐騙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與與「李明傑」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下稱偵卷,第85
至765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暱稱【李明傑
之人自111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日間,相互傳送文字、貼
圖等總計超過數千封訊息及以語音通話相互問候聊天,自稱
李明傑」之人與被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經
常向被告描繪未來美好生活情景,傳訊【能遇見你就是我的
幸運了 愛上你是我的選擇 感謝你接受我的愛】、【以後天
天陪著老婆】、【我這輩子最愛女人就是你】、【老公
著你睡】、【我的眼淚只為老婆而流】、【我的肩膀只屬於
老婆】、【愛你哦 老婆】、【保護老婆是我的使命】、【
我們的婚姻會讓人羨慕的】,被告則有傳訊【愛你老公
晚安】、【老公想你啊】、【老公記得吃飯飯呦】、【老
公怎麼辦!心跳一直加速跳動~原來想著你會一直心跳加速
阿~】、【老公把我的心帶走了】等互相問候關心彼此生
活等文字,於111年11月24日「李明傑」表示:【這個租金
對比工作來說哪個比較輕鬆,這麼輕鬆賺錢的事你怎麼能說
麻煩,麻煩也只是在剛開始時辦理銀行帳戶這關比較困難而
已,你辦完就不用你做甚麼等領租金就行,我正在跟公司申
請,十天結一次帳,做的一切都是為了你】,被告則回應:
【我找時間】(見偵卷第650頁),嗣「李明傑」以發燒遭隔
離為由與被告暫停聯絡,改由名為「詩和遠方」之人代為轉
達「李明傑」之近況,「詩和遠方」再向被告索取帳戶,並
表明會將租金匯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帳
戶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供核對,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等
情(見偵卷第772至779頁)。上開對話互有往來且非短暫一時
片刻,難認該等內容係事後刻意偽造,可知「李明傑」以建
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來將與被告結婚為誘引,旋而捏造
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
,堪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出於信任之情形下,
始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明傑」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核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
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
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自無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
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4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堪信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不知悉,自無足認被
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⒉再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
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
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被告於事發時雖已年滿30歲
,但因自身意識、心智、社會歷練之欠缺等因素,對詐欺集
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全然知悉,對於系爭帳戶被詐
騙後竟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已超過一般人正
常可能認知之範圍,堪認被告確實因誤信對方感情話術而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
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
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此
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在信賴對方真心交往之情形下,
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
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
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
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⒊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
按,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被告係誤信感情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自
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幫助)
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
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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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