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7號
PCDV,114,訴,8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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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蔡妮靜
被 告 林呈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
附民字第2244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l2年3月2日委託被告,代為與修車廠
交涉有關伊胞弟即訴外人蔡承佑車輛之修理費用。被告明知
訴外人陳鈺雪非修車廠負責人,竟於112年3月8日提供陳鈺
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照片予伊,要求伊於112年3月9日匯款修理費6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向伊謊稱:陳鈺雪為修車廠之老板娘,修車費用
不想入公司帳,要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委
託胞姊即訴外人蔡俞柔於112年3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復於112年3月底,前往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
之住處,向伊母親訴外人歐文英謊稱要拿伊委託之修車費
用5萬元,致歐文英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被告。伊對被告
提起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
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刑案)。又伊支出律師費用9萬6,000
元、往來開庭車資3萬4,000元,並受有利息損害9萬元,且
因此舟車勞頓,受有精神損害7萬元。另伊曾於111年6月24
日、112年2月13日分別借款5萬元、1萬元予被告。伊共計
有100萬元【計算式:600,000+50,000+96,000+34,000+90,0
00+70,000+50,000+10,000=1,000,000】之損害,應由被告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被告修車而遭詐騙60萬元之事實,業於刑
案偵查中提出兩造間line簡訊對話紀錄、奇岩自動車維修單
、匯出匯款憑證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622號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刑案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059號卷第52頁),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另遭被告詐騙5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依
原告之主張及刑案判決書、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對原告之母
歐文英施用詐術,致歐文英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此亦經歐文英於刑案偵查中
結證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99號卷
第77頁),足見被告並非詐騙原告5萬元,原告亦未因此受
有5萬元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7萬元。然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
知,被害人僅於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倘被害人係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件原告既係財產權受侵害,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依
據,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後支出律師費用9萬6,000元及車資3萬4,
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提出9萬6,000元之匯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遭詐騙後對被告提出告
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均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自難認律師費
用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始
終未說明車資之計算方式、車程起迄及交通工具為何,更未
提出單據以資佐憑,亦難認與原告之損害有何關連性,此部
分請求仍不能准許。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13日依序借款5萬元
、1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賠償6萬元云云,固據提出6萬元之
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自承此部分匯款
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詐
騙原告之情形,況(借款)債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欲保護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㈥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遭
被告詐騙6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受有自損害發生即匯款日112年3月10日起,算至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2年2月又1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損害,共計6萬5,986元【計算式:600,000×5%×(2+2
/12+12/365)=65,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66萬5,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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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