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佩蓁(原名:李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上開清算程序中聲請保全處
分,並經原審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
之聲請。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甚高,且為抗告人唯一有價
值之財產,顯然係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若系爭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
之債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外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將無法
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裁定公告之日起
60日內,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5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暨②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07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佐。另
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受
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
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執行案件若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
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
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
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固另稱其有持續就醫需求,且其已
無其他財產收入可仰賴,亟需上開保單以供其生活、醫療必
須之用等語,惟此部分與消債條例所設保全處分制度目的無
涉。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於法洵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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