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50號
PCDV,113,重訴,75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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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曾澤緯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董幸君
訴訟代理人 謝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7,598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7,5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暨辯論意旨書,擴張訴之聲明㈠請 求金額為6,233,050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依 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間欲購屋供其與配偶即訴外人李圓圓(下逕稱 其名)及原告之子共同居住,然因原告債信問題無法擔任房 屋所有權人,乃商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與賣方 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房屋 (下與其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以借名 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貸,然兩造 約定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 2,038萬元,原告已先給付599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交付賣方 ,餘款1,439萬元由被告向銀行申貸,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給



付1,139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貸款綁約期2年內持之清償貸 款,待2年屆至,原告僅需餘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嗣原告先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給付被告,並由李圓圓 與被告一同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商銀)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內。嗣於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期日,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款項予被告 ,共18,185,000元,扣除給付買主之599萬元、稅金規費105 ,000元,及仲介費70萬元後尚餘1,139萬元。惟被告未依約 於貸款綁約2年內將1,139萬元本金清償完畢,迄今尚有6,23 3,050元之貸款本金尚未繳納,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致原告尚須多付貸款利息,爰以起訴狀為終止雙方之借名 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25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給付原告6,23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與李圓圓於111年3月間合意購買,因李圓圓 向被告表示其公婆有意出資為孫子(即曾守謙)購屋,然因 原告與李圓圓皆有銀行債信問題無法實踐,故多次央求被告 協助辦理購屋事宜,被告基於李圓圓為被告配偶親姪女之親 屬情誼,及被告有資助李圓圓開店之股東關係,才同意以合 資方式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與李圓圓就系爭房地合意由李 圓圓負責籌措前期資金,並由被告出面購屋、辦理銀行貸款 及擔任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則交付李圓圓一家作為居住 使用,且原告現係以寄居之方式設籍於系爭房地,李圓圓則 需按月支付與房貸金額相當之費用予被告,若李圓圓履行繳 租義務,則可將繳納租金部分視同分期付款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被告亦表示未來會過戶予李圓圓曾守謙,性質上係 以租代購之安排,絕非買賣亦非借名。原告既非合資當事人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房地之簽約係由被告於111年3月6日親自與黃健勇、三禾 不動產公司經紀人及地政士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且以被告名義開立兩張各為194萬元、16, 3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111年3月7日與113年3月23日 分別匯款204萬元及2,145,000元至履保專戶;亦於111年3月 11日與銀行簽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於111年4月19日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及地震保險,並按期繳納房貸、地政規費, 被告亦持有權狀正本,則被告實為系爭房地購屋與貸款義務 之承擔人即實際所有權人,無任何借名登記情形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前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有於111年3月16日交付被告10萬5000元;於同年3月20日 、22日、23日分別匯款134萬、35萬、35萬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30日轉帳50萬元、同年月31日轉帳50萬 元;同年4月2日轉帳50萬元;同年4月5日轉帳50萬元;同年 4月8日、16日、21日、5月16日、18日分別轉帳100萬元;於 同年月18日轉帳200萬元;於同年12月26日轉帳90萬元、90 萬元、80萬元;於112年1月13日轉帳80萬元、80萬元、80萬 元予被告。
 ㈣被告與黃健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3 8萬元,簽約款為204萬元、完稅款204萬元、尾款1,630萬元 。
 ㈤被告曾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請系爭房地貸款1,439萬元,截 至114年2月5日償還本金為5,186,905元,剩餘本金為9,203, 095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將 原告給付之款項支付貸款,反而挪作己用,爰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挪用之款項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 適格,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委任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公司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既 係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款項(尚未繳付至銀行清償貸款之款項),則有關兩造間存有 委任契約之利己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就 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提出相當證明,被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推翻上開舉證,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查,觀諸李圓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3至37頁),李圓圓詢問:「不能婆婆銀行錢直接匯到 履保對吧」,被告回應:「用我的名字是最好,你問問仲介 ,看怎樣不被金融單位查,可以就轉。看轉帳要不要寫我的 名字身分證字號,本想寫你承購人我登記就好,但仲介怕 銀行會查」,被告隨後傳送其名字與身分證資料與李圓圓, 可知李圓圓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會由其婆婆出資,並詢問 被告系爭房地以何種方式出資較妥當,被告並表示以其名義 承購及匯款以規避銀行知悉名義人與出資人不符之情形,此 情亦據李圓圓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先生、被告是我嬸嬸,當 時是原告要買系爭房地,價款為2,038萬元,但因為原告手 上資金不夠,且無法貸款,而我和被告一起修行也一起合作 開公司,被告也鼓勵我們買房子,被告就開口表示願意借名 給我們,後來公婆也同意。被告後續去找貸款銀行,後來傳 訊表示遠東商銀可以貸得1,439萬元,被告就貸款1,439萬元 ,之後原告、我和被告一起在公司談論後續房貸的繳納,59 9萬元在交屋前就已經付清,交屋後至隔年一月總計匯款1,1 39萬元給被告,剩下300萬元貸款,因被告表示有綁約2年, 被告會分批在2年將1,139萬元之貸款本金清償完畢,2年後 只剩下300萬元本金之貸款,原告當時匯款是以婆婆帳戶匯 款至被告、被告女兒或被告公司之帳戶,現金則是由婆婆帳 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0頁),衡以證人李圓圓證 述與被告商議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房地價金 由原告母親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繳納貸款乙情,與 前述被告自承以其名義買賣以及告知由其帳戶支付貸款乙節 ,大致相符。
 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李圓圓、原告母親以及被告之群 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73頁),被告於111年3月11 日稱:「大家知道下進度喔,遠銀和富邦今天都簽了房貸申 請書,也要了許多財產相關證明,包含收入、保險、基金等



,富邦約一周遠銀約二周,開辦費都為5千元,現在就看哪 間給的利率好了。都可陸續入帳還完,且在網路上可操作」 ;同年3月16日原告之母於群組表示:「大家好,今天已和 澤緯一起到銀行辦理,網路轉帳、約定帳號,提領了10萬50 00元給澤緯交與嬸嬸(即被告)。」,被告則回應:「了解, 代書昨日已來用印,告知第二筆204萬入擔保帳戶及貸款部 分核貸下來就可以進行房屋過戶,10萬5千已拿到。」,被 告接續張貼代書傳訊必須將完稅款204萬元、預收稅費、規 費10.5萬元在3月17日前匯至履保專戶之訊息,並稱:「明 天或後天會與我用印,富邦遠銀貸款皆已進入流程,也請兩 位親家了解下目前進度」;同年3月20日,原告稱:「以下 會將次金額匯款到,來支付204萬元,天真堂134萬元、董品 妤35萬元、董幸君35萬元,以上會分批匯款,不同的天數來 進行。」,被告則回應:「請在23號前完成,25前要匯入」 ,原告則予以OK手勢,並隨即傳送轉帳134萬元之轉帳紀錄 ,同年3月22日,原告傳送轉帳35萬元之訊息;同年3月23日 ,原告傳送轉帳35萬元之訊息;被告於同年3月28日表示: 「今早貸款遠銀已批下,約本周會對保,代書已告知剩下金 額要入履保帳戶,就可接續後面的過程。」,原告則回應: 「謝謝嬸嬸。」;原告後續稱:「各位目前204萬已完整的 轉完畢」,被告接續稱:「各位,房子金額2,108萬,第一 次204萬、第二次204萬,預計先貸款800萬元,所以還要入 履約保證帳戶900萬,再請陸續半個月內入我給的幾個帳戶 ,我再來匯整轉入以利交屋流程」,原告後續回應:「已將 100(即100萬)】分別50+50匯款過去了」,被告接續自111年 4月6日、同年月10日、16日、21日、5月6日張貼已匯款之數 額及剩餘之數額,原告再於112年1月13日表明「稍後我會和 媽媽到銀行進行匯款到3個帳戶,各別8/8/8(即各80萬元)」 ,被告並表示同意,原告接續張貼匯款80萬元三紙之匯款回 條等情,可見被告自系爭房地之申辦貸款機構、貸款金額及 各次應匯款至履保帳戶之金額均逐一於群組告知原告及其家 人,並向原告表示匯款之數額及期限,原告復依被告指示依 序匯款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匯入履保帳戶已完成 購屋流程,與前述證人李圓圓證稱兩造約明購買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出資流程、貸款償還方式俱屬相符,可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登記及辦理申貸,而系爭房地之價 金及貸款則由原告方支付與被告,再由被告清償貸款之事實 ,應堪採信。
 ⒋至系爭房地之貸款支付方式,此據證人李圓圓證述略以:系 爭房地價款為2,038萬元,貸款1,439萬元,599萬元在交屋



前就已經付清,交屋後至隔年一月總計匯款1,139萬元給被 告,剩下300萬元貸款,因被告表示有綁約2年,被告會分批 在2年將1,139萬元之貸款本金清償完畢,2年後只剩下300萬 元本金之貸款;房貸一開始每個月是5萬8千多,直到合約到 期是4萬多,一開始原告每月匯5萬8千多給被告,每次都是 被告傳送貸款繳納金額,在由原告匯貸款金額與被告,原告 自111年5月開始匯了10個月後,111年3月開始陸續給1,139 萬元,因我在外租房子,故向被告詢問可否以1,139萬元繳 納貸款,但被告表示此很難計算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就與被 告約定1,139萬元單純繳本金,原告繳納利息,故從第11個 月開始原告匯款1萬7千多元之利息給被告,兩年期滿就繳利 息1萬5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息 紀錄查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9頁),又被告有收受 原告給付之1,139萬元乙情(詳如後述㈢認定),佐以李圓圓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李圓圓詢問被告:「嬸嬸我想問一下 這部分我不是太懂,您的意思是還有500多萬未還進去銀行 意思嗎?」,被告則回應:「對,我會陸續處理,至於設定 也不必了,六年後沒稅務問題,你再請澤緯家人做假買賣掛 回澤緯或她家人身上吧,這樣就不必擔心了。」,李圓圓回 應:「好,我再跟澤緯和公婆說。但我還是不懂,近期你是 有需要用到這筆錢是嗎?不然不是說因為綁兩年不能提前要 陸續還完到沒綁約,因為我有回去跟婆婆後面300萬的事 情,所以有再次被問合約到期的事」,被告則回應:「二年 已到貸款金額可以全還清連300萬,但我想陸續還清的原因 ,畢竟我這幾年也沒收入重傷,也許會有資金需求或什麼狀 況……」,李圓圓則稱:「那要留到500多萬?那利息也是很 嚇人,我繳了二年利息真的很貴」,被告則稱:「我知道所 以我會陸續處理我最近也充滿不安全感,甚麼都在變,總之 你不要擔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被告對於李圓圓 質疑未於2年內將1,139萬元貸款清償乙情,未予否認,且稱 其因個人事由未將全部款項支應貸款,並表明願意處理後續 事宜,可徵兩造確實約定由原告給付1,139萬元予被告,並 約定由被告於2年內限制期間內陸續清償系爭貸款1,139萬元 ,於2年約滿後僅餘貸款300萬元,可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李圓圓與被告合資購買,與原告無涉 等語。固據其提出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然觀諸 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傳送之訊息略以:「如果這個 房子你們自己可以作主的話,叔叔早就拉下老臉求你們了, 這是你公婆辛苦工作的積蓄,也明白是要給你們夫妻和孫子 的保障,我們通通明白的,也從未有違背過這個意思的行



為產生!……現在你該要盡力去幫幫你嬸嬸一下,又不是讓你 去扛這個錢,只是跟你們求一個幾年緩衝期限,讓你叔叔嬸 嬸有時間處理,真的你也做不到嗎?如果嬸嬸有動房子的一 絲歪腦筋的話,你們今天還可以住在那裏嗎?大家都心知肚 明,現在你們只要高抬貴手,就當還嬸嬸過去對你們的好, 讓嬸嬸有時間去處理過關不能嗎?或許你們只是未照公婆急 於結清貸款給你們更安穩生活的心願,事實上,從頭到尾, 你們的權益都沒有一點損失過,只是心理層面和擔心權益受 損而已,嬸嬸也從沒讓你們多付過利息(若有誤差的話,我 來處理)你們可以算匯過來的金頭,是否有讓你們多負擔利 息?……嬸嬸的財務操作產生小問題,若不是這樣以為的話, 怎麼會將資金投入去買新莊房子?現在不就是卡在這個地 方嗎?……另外提一小點我知道的,你們買屋的錢,是陸續匯 進來的,前面買屋契約時嬸嬸就要簽兩張商業本票(金額就 是買屋總價)澤緯你知這碼?萬一違約時嬸嬸就要負擔這個 賠償責任,另外萬一你們繳款不正常時,你們以為是房子殘 值能夠進入法拍就好嗎?而是嬸嬸的信用會受到連帶影響, 再加上依依也是,因為不是直接進法拍,而是連帶影響,你 們都是有經歷過信用問題的人,請你們將心比心想一下,嬸 嬸為你們承擔的是什麼風險呢?如果你們願意慈悲為懷,有 關保障債權很多方式可以來商量,嬸嬸需要的是時間,不是 其他的,你們的權益不會受損的,這一點叔叔給你們保證, 你們擔心權益受損的疑慮,我一定會提出給你們全面安心的 保障和做法!叔叔應該從未失信過你們吧」等語,觀諸上開 對話前後文義,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摘原告及李圓圓未能 體諒被告一時經濟困境,且保證會將系爭房地之款項繳納處 理完畢,僅見被告單方對於原告及其家人未能給予被告寬限 處理系爭貸款事宜,卻以訴訟為之有所不滿,無從推認系爭 房地即為被告與李圓圓合資所購入。且倘依被告所述為被告 與李圓圓合資,然依前開認定,系爭房地之款項均係由原告 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繳納貸款,被告復未提出有何 以其自有資金出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與 李圓圓合資之情事存在。至被告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見本 院卷第122至150頁),均未見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房地為李圓 圓與被告所合資,反見原告稱:「換個角度來看房子的事, 今天因特殊狀況造成我幫你貸款,如果我沒如同約定將錢還 給銀行,你會如何想呢?」,可見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其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委託被告支付貸款,並請被告換位思考體諒 原告處境,是被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地為李圓圓所購買,亦不 足採。




 ⒍被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房屋貸款申辦、房屋貸款繳款 、系爭房地之稅費繳款、投保火災及地震保險、地政規費、 代書費用等均為被告所為,可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貸款繳息紀錄表、匯款單、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地價 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 186、193至217頁)。查,被告既受原告委任為系爭房地之出 名人,並約定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之 簽約、貸款申辦、稅費、投保等項均由被告出面辦理,自合 於情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個 人所支付,是被告以此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㈢原告有無於111年3月7日交付204萬元予被告?即被告有無收 受1,139萬元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有於111年3月7日給付2 04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委託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並由原告匯款或給 付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用以支付貸款乙情,已如前開認定 ,再據證人李圓圓到庭證稱:111年3月初,系爭房地之第一 期款我是拿204萬元現金及仲介費給被告,是我跟被告一起 到蘆洲遠東商銀匯款,204萬元現金是我婆婆拿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並參以系爭房屋貸款後續款項均係由原告 給付予被告之情事,系爭房地第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204 萬元,亦當係由原告所支付,始合於兩造約定。是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確有交付予被告乙情,可以認定。
 ⒊基此,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共計18,185,000元, 扣除頭期款599萬、其他稅費105,000及仲介費70萬元,尚餘 1,139萬,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有理由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委任被告於兩年貸款期間清 償1,139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未依約將1,139萬元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反係挪作己用,亦如前開認定,則原告 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堪認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11月29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 係,其所交付欲繳納貸款本金之1,139萬元,其中尚未清償 貸款本金之數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系爭貸款截至114年2月5日已償還本金5,186,905元,尚餘 9,203,095元,有遠東商銀114年2月14日(114)遠銀個字第5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未於兩造約 定之2年內清償貸款本金1,139萬元,迄至114年2月5日尚有 貸款本金9,203,095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300萬元,為6, 203,095元,然上開金額係計算114年2月5日,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4月15日,尚有3期已清償之本金未扣 除,依卷附之貸款繳息紀錄可知,貸款年利率為0.0228,每 月繳款之金額為固定本息49,258元,依此計算114年2月份繳 納之本金應為31,772元(平均每月應攤付本息金額49,258元- 每月應付利息金額17,486=31,772元)、114年3月份繳納之本 金應為31,832元(平均每月應攤付本息金額49,258元-每月應 付利息金額11,426=31,832元)、114年4月份繳納之本金應為 31,893元(平均每月應攤付本息金額49,258元-每月應付利息 金額17,365=31,893元),尚餘6,107,598元,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107,598元,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貸款本 金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本 件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未清償之貸款本金計算,而尚未清 償之款項計算至114年4月18日(即貸款應繳息日),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於次日即114年4月19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10 7,598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嘉蓉、涂俊建、李雁琳、林 靜修證實系爭房地為被告與李圓圓合資購買乙情,然被告稱 上開證人均為兩造友人,是其等縱知悉兩造間或李圓圓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糾紛,亦係聽聞兩造或李圓圓所得,並無實 際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與否等決議事項,自難以其等證言據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難認有必 要,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3月7日 204萬元 由李圓圓與被告一同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匯款至履保帳戶內。 2 111年3月16日 105000元 交付現金105,000元予被告 3 111年3月20日3月23日 134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4 111年3月22日 35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5 111年3月23日 35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6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7 111年3月31日 5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8 111年4月2日 5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9 111年4月5日 5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0 111年4月8日 1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1 111年4月16日 1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2 111年4月21日 1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3 111年5月16日 1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4 111年5月18日 1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5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6 111年12月26日 26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7 112年1月13日 24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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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