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22號
PCDV,113,訴,332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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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洸鑫律師
被 告 黃雅玲
被 告 吳佳卿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佳澤
宋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黃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黃雅玲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黃雅玲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
一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主張本案訴訟之結果與
訴外人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
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惟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
現已停業而無法送達,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黃雅玲與被告吳佳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黃雅玲與被告吳佳卿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第一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訴之聲明第二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
(二)被告黃雅玲與被告吳佳卿部分: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被告黃雅玲吳佳卿將其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以供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自原告之170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黃雅玲
吳佳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條第2項復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次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指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參見附件2號),故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亦視為
同行為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該行為屬於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即為已足,各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
  2、原告因詐騙集團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遭到詐欺集團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款項,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
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巧玲,下稱「國泰帳戶」)匯款170萬元至黃雅玲所有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
雅玲,下稱「板信帳戶」)(參見原證1號),且當原告
將170萬元匯至板信帳戶後,該筆金錢旋遭詐騙集團分為
三筆款項匯出,其中一筆120萬元之帳款即匯入吳佳卿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
佳卿,下稱「華南帳戶」)(參見原證2號,第3頁)再由
吳佳卿帳戶匯款至訴外人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住友蘊金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戶名: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迄今仍由第一銀行發現為詐騙集團款項而緊
急凍結,迄今未能返還予原告。
  3、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誘騙原告將170萬元匯入板
信帳戶後,並未如實交付本應由原告取得之股票,致使原
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且詐欺集團對原告謊稱其欲為原
告投資股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有170萬元之損害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詐欺集團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170萬元
財產權,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4、黃雅玲吳佳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係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必要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其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一同對原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首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黃雅玲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其金錢之效果,卻仍於11
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板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參見原證
3號)故黃雅玲顯有容任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詐欺之未必
故意。
  ㈡其次,自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處分
書(原證2號)第二頁第18行至第22行:「依被告所述網
交友、談論感情、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情
詐騙……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投資匯款」可知吳佳卿雖係遭受網
路感情詐騙方才交付其帳戶資料,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
工具,亦會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錢遭到隱匿而求償無門,
吳佳卿任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
詐欺集團使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
失。
  ㈢實則,詐欺集團係利用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帳戶取得原告所
匯款之170萬元,並藉由吳佳卿所有之華南帳戶掩飾、遮
斷該筆金流,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金錢之損害,故黃
雅玲與吳佳卿將其二者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其得以對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係提供詐欺集團必
要之助力,亦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該170萬元之共同原因
,自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關聯共
同,故黃雅玲吳佳卿應與詐欺集團一同對原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並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5、綜上所述,黃雅玲吳佳卿出於容任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
詐欺之未必故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使用,分工使詐騙行為完成,係提供詐欺集團必要之助
力,亦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該170萬元之共同原因,自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關聯共同,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黃雅玲
吳佳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三)黃雅玲部分:原告係因遭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才匯款170萬
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帳戶,其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且
黃雅玲為惡意受領人,其受領時所取得之170萬元利益,
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雅玲返還170萬元,顯
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16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次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指出:「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參見
附件3號),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之無法律上原因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所謂給付
型不當得利,係指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
  2、原告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欺,於112年6月7日由其自身所
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70萬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帳戶(原
證1號),已如前述,故原告匯款至黃雅玲之行為,屬於
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係欠缺給付目的,且黃雅玲亦係出於
容任詐欺集團對原告進行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其銀行帳
戶資料,是為惡意受領人,其受領時所得之170萬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其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雅玲
返還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170萬元,顯然有理。
  3、黃雅玲交付其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並導致
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將原告匯入之1,700,000元轉出,使
原告迄今仍然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已如歷次書狀所載,
黃雅玲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
8號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參見原證8號),而黃雅
玲於該案偵訊中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表示其帳戶裡
沒錢,所以借給他也不會怎麼樣,不用擔心被領錢」,以
及自承其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原因,係因對方表
示要將中獎之獎金匯入(原證8號第6頁第5至9行),顯見
黃雅玲確實知悉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將有其無法
掌控之金流流動,故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其銀
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
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對於其交付帳戶
之行為將侵害原告受騙之170萬元一事,顯然具有不確定
故意。
  4、於當前金融資訊快速發展之時代,個人銀行帳戶具有高度
專屬性與私密性,任何稍具社會經驗、能依常理判斷之人
,均應認知必須妥善保管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防止被他
人非法冒用,即便在特殊情況下需要將銀行帳戶資訊交付
予他人,也必然會先深入了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且依
黃雅玲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店工作(原證8號第 5頁第11
、12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詎料,黃雅玲竟在不知道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亦未曾謀面之情況下(原證8號第6頁第17至19行),
即輕易交付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對交付銀
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顯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是黃雅玲任意將板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導致原告受騙之1,700,000元迄今仍無法取回,已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黃雅玲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顯有理由。
(四)吳佳卿任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顯然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至少具有過
失,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請求吳佳卿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
顯有理由:
  1、按最高法院l06年度台再字第l5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故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次訴訟判 決之效力
,民事法院經調查後仍得斟酌其結果而自行判斷事實。
  2、吳佳卿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之1,700,000元遭到轉出,迄今仍
無法取回,故吳佳卿因欠缺善良管理人而交付華南銀行
戶之行為,顯已與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予
敘明。其次,吳佳卿徒以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刑事不超訴處分,即宣稱其為被害人而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與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之見解,
民事法院本即具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必然受刑事調
查之結果所拘束,故鈞院自得就本件吳佳卿有無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一事自為認定。況且,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功能及目的本即不同,刑事之起訴門檻與民事判決認定之
心證程度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
  3、再者,就吳佳卿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刑事
責任而言,詐欺罪所處罰者僅係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
然就其民事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具有故意為限,縱使吳佳
卿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亦可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甚而,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之見解,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乃有別於刑事之共同正
犯,故吳佳卿逕以其所受之不起訴處分,即宣稱其不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4、實則,吳佳卿於112年間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時,是為51歲之成年人(原證2號),可認其智慮成熟並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已廣為
媒體所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
已有所獲知,則被告竟在其不知道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其華南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吳佳卿對上開華南銀行
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有違,更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吳佳卿任意將其
其所有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
然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至少具有過失,自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請求吳佳卿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顯有理由。
  5、吳佳卿係為領取「高額獎金」,而申辦多達4個網路銀行
及約定帳戶,並將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可稽
(參見原證6號):「(問:上記帳戶為何申辦網路銀行
何時申辦?用途為何?)(答:我於112年5月底申辦的
,因為當初在LINE通訊軟體,詐騙集團像我誆稱他是港彩
的營運人員,他向我告知我已經中頭獎,但是因為獎金金
額太大,無法直接匯到一個帳戶內,需要我提供數個帳戶
,才能將獎金分批給我,所以我於112年5月底申辦華南銀
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4個銀行帳戶的網
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辦好之後,我直接使用LINE通訊軟
體把上面四個銀行的帳密給對方……)」。吳佳卿於交付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前,即已為了領取「高額獎金」
,「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製造銀行帳戶之假交易金流,足
見其早已知悉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不僅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具有容任原告受騙求償無門等
損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由吳佳卿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得清楚證實(參原證7號;113年度
偵字第29573號偵查卷宗第97至99頁):「詐欺集團:這
次可以幫您獎金轉移回台灣,而且只支付一筆小額的手續
費就可以,而且這個費用是由財務部承擔的、您之前辦理
的,需要等獎金到帳,然後陳會計幫您申請退回您的帳戶
就可以的)(吳佳卿:好的,看你們怎麼處理)(詐欺集
團:但這個方案比較複雜……而且您用來接收獎金的個人銀
行帳戶,最近三個月的帳戶資金流水,也需要達到2000萬
台幣)(吳佳卿:這個我就沒有這麼多的資金流水)(詐
欺集團:您如果沒有這些資金流水,我們是可以幫您解決
的)(吳佳卿:我們一般的薪水階級沒有這樣子的帳戶)
(詐欺集團:但這個需要您的配合,首先我們需要您把4
個銀行帳戶都註冊網銀,然後需要到銀行綁定財務部工作
人員的銀行帳戶,也就是約定工作人員的銀行帳戶、然後
把網銀提供給財務部,這樣財務部的工作人員才能幫您走
資金流水)(……中間略)(吳佳卿:好的,所以我開始要
去準備4個綁定網銀的帳戶嗎?)(詐欺集團:是的,需
要您告知您可以綁定哪些銀行,然後財務部安排幫您匹配
給您銀行帳戶操作走資金流水的工作人員,您綁定的時候
需要最高額度綁定,這樣操作的時間才能縮短)(吳佳卿
:再麻煩你告訴我哪四家銀行、及工作人員資料)」。然
而,任何正常管道在發放獎金時,絕無可能要求領獎人提
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遑論是以「獎金過大」為由
要求提供「多個帳戶」進行「分批」匯款,是吳佳卿竟在
其不知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之情
況下,仍輕易交付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吳佳
卿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況毫不在意,甚而
為了獲取獎金,即便認識到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極可能被詐
欺集團用於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求償無
門,仍在所不惜,顯見吳佳卿具有容任此等損害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吳佳卿宣稱其係深陷愛情詐騙而依詐
欺集團指示匯款云云;惟無論自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或
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均在在顯示其係貪圖「
高額獎金」,才依照指示申辦銀行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且於交付帳戶前更早已知悉其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
高額款項匯入以製造假金流,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
認其係受愛情詐騙才交付帳戶,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簡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其亦僅係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吳佳卿對於其交付帳戶
之行為將侵害原告受騙之170萬元一事,顯然具有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且更係提供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之
必要助力,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吳佳卿連帶賠償原告1,700,00
0元,顯有理由。    
(五)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
分:第一銀行於帳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住友蘊金公司同意
將120萬元返還予原告之情況,卻迄今拒絕將其凍結之120
萬元返還予原告,係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
款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
行給付120萬元,顯屬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
判決指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參見附件4號),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2、次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第2、第5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
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
,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
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
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
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
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
程序辦理」,是以,除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以外,
被害人受騙之帳款直接匯入或間接轉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之存款帳戶,且該等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銀行應有協助
被害人取回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之義務。
  3、原告自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匯款170萬元予黃雅玲所有之板
信帳戶(原證1號)後,詐欺集團旋將該170萬元分為三筆
款項匯出,其中一筆120萬元之帳款(下稱「該筆帳款」
)經板信帳戶匯至吳佳卿所有之華南帳戶(原證3號,第3
頁)後,再轉匯入住友蘊金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並
第一銀行發現為詐騙集團款項而凍結,已如前述。
  4、其次,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結構可知,其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係為使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得以受到銀行之協助,並
將其受騙、留存於警示帳戶中之剩餘款項迅速取回,避免
被詐騙者遭受無法求償之危害並保護其權益,故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係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5、再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於原告匯款後,告知其匯款
對象之板信帳戶屬於詐騙帳戶,並建議原告向警方報案以
將該筆帳款凍結,原告始赫然知悉遭到詐騙,並於當晚即
赴警局就此詐欺案件報案(參見原證4號),警方亦立刻
通知第一銀行凍結該筆帳款,又於112年6月17日通知原告
,受款人住友蘊金公司表明願意返還該筆帳款(參見原證
5號),且願將該筆帳款移入第一銀行新湖分行之「警示
帳戶剩餘款專戶」以解除其帳戶之警示狀態,故原告依警
方指示,早已於第一時間即通知第一銀行辦理取回帳款事
宜。
  6、詎料,第一銀行竟迄今拒絕讓原告取回自己遭詐騙之款項
,並主張該筆帳款係經板信帳戶、華南帳戶,最後才匯入
第一銀行帳戶,如要發還帳款,僅能返還前手即華南帳戶
,然該帳戶亦遭凍結故難以返還云云;惟:
  ㈠原告已於112年6月7日向警方報案,該筆「轉入」第一銀行
帳戶之120萬元款項亦因警方通知而遭禁止提領,符合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
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㈡並且,第一銀行既知該筆帳款係經由兩家銀行之帳戶最後
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則本件金流單純,該筆帳款即為原告
最初匯入板信帳戶之170萬元之其中一部,並無同條第5項
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排除適用剩餘款項發還之情形,故
第一銀行自應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協助申訴人將該筆帳
款取回,迄今卻仍然不願返還,致使原告無法取回其所遭
受詐騙之該筆帳款,顯已重大侵害原告之利益。
  7、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本件金流單純,並無同條第5項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排
除適用剩餘款項發還之情形,第一銀行自應依同條第1、2
項之規定協助申訴人將該筆帳款取回,迄今卻仍然不願返
還,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款之重大損害,第一銀
行之行為顯已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且重大侵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原告120
萬元,顯屬有據。
  8、被告第一銀行宣稱因住友蘊金公司表示原告受騙之1,200,
000元帳款,係由被告吳佳卿以「貨款」之名義而匯入其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故其無法逕行返還予原告云云;惟
,雖住友蘊金公司表示其與前手(即被告吳佳卿)有貨款
之契约關係,然而,住友蘊金公司負責人黃惠民已出具聲
明書,並載明願返還該筆1,200,000元帳款予被害人,故
該筆款項是否為貨款已不重要(原證5號)。其次,縱使
認為住友蘊金公司負責人黃惠民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5
號),係載明願返還予「被害人」而非直接載明「原告」
,然自該筆帳款匯入住友蘊金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除
原告外迄今並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顯見本件被害人僅
有原告一人,且金流單純。甚而,於本件金流單純、僅有
原告一人主張權利,且該筆款項受圈存之第一銀行帳戶所
有人亦願意返還之情況下,被告第一銀行竟反稱本件為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迄今仍拒不返還,自已違反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款之損害,故原告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原告1,200,000
元,顯屬有據。
  9、以被證5號之住友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證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及吳佳卿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參見證9號)相互勾稽,可知
於原告112年6月7日13時3分匯款1,700,000元至黃雅玲
有之板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3時5分將該筆1
,700,000元中之1,200,000元匯入吳佳卿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緊接著再於同日13時6分將匯入吳佳卿華南帳
戶之1,200,000元匯至住友金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其時間緊密、過程一脈相接,顯見目前住友蘊金公司帳戶
圈存之1,200,000元即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
第一銀行宣稱該筆帳款究係原告受騙之匯款、抑或吳佳
卿向住友蘊金公司購貨之貨款、或是吳佳卿受詐騙所為之
匯款尚有爭議云云;惟觀諸原告遭受詐騙匯款,及詐欺集
團自黃雅玲板信銀行帳戶匯至吳佳卿華南銀行帳戶,最終
再匯入住友金第一銀行帳戶之整體過程,其時間緊密、一
脈相接,足見該筆帳款即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
失已如前述,況且,無論自上開吳佳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原證6號),亦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原證7號
),皆可得知吳佳卿係因貪圖「高額獎金」才申辦銀行帳
戶並將其交付予詐欺集團,是本件亦不存在吳佳卿向住友
蘊金公司購貨之貨款,或是其受詐騙所為之匯款等情況,
而僅剩該筆帳款即為原告受詐騙所受之損失一種可能。實
則,自該筆帳款匯入住友蘊金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除
原告外迄今並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更顯見本件被害人
僅有原告一人,金流單純,且住友蘊金公司負責人黃惠民
亦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將該筆帳款返還予「被害人」,則
於本件金流單純、僅有原告一人主張權利,且該筆帳款受
圈存之第一銀行帳戶所有人亦願意返還之情況下,第一銀
行竟反稱本件為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迄今仍拒不返
還,自己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並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該筆帳款之損
害,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
原告1,200,000元顯屬有據。
二、被告黃雅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帳戶,也不是我使用的。
(二)刑事判決已確定,沒有其餘補充。
三、被告吳佳卿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於112年6月7日,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70萬元至黃雅玲所有之板信銀行
戶,且當原告170萬元匯至板信帳戶後,該筆金額旋遭詐
騙集團分為三筆款項匯出,其中一筆120萬元之帳款即匯
吳佳卿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詐騙集團未如實交付
股票,原告才驚覺受騙等情,被告吳佳卿參閲原證2、原
證3同案被告黃雅玲之起訴書,原告所主張被詐騙事實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已起訴;而被告吳佳卿另參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證l),原告所主張匯款事實,被告吳佳卿亦不爭執
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玲吳佳卿等2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
騙集團利用,原告款項匯入被告黃雅玲吳佳卿等2人之
銀行帳戶,被告黃雅玲吳佳卿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原告財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
佳卿並無原告所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理由
詳如下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陪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l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
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再依民法第185條第l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貴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客之貴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佳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閱被證l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2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略以「伊於111年間認識一名男子『李鑫』,對他
說他是大樂透公司的業務人員,介紹伊去投資大樂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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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