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林建霖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旻院 住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000巷00弄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潘英芳於民國102年1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潘英芳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多次有不正交往之情形,兩造乃於11
1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前之紛爭均既
往不咎。詎上訴人又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
載潘英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館
(下稱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
行離去。上訴人、潘英芳上開至汽車旅館之行為,明顯逾越
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圓滿和樂之家庭生活因之付之一炬,伊與潘英芳
於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5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3月9日固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
惟此乃因伊於111年起,行蹤屢遭上訴人掌握,伊懷疑受上
訴人跟蹤,乃與潘英芳及伊友人商議,約定由「伊及潘英芳
」、「伊及伊友人」分別進入汽車旅館,藉此確認伊是否遭
上訴人跟蹤。是以,伊於112年3月9日進入汽車旅館,藉此
確認伊是否遭上訴人跟蹤,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酌定擔保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潘英芳之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3月9日下午2
時許,上訴人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汽車旅館停留約1個半
小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至汽車旅館,目的係確
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跟蹤上訴人之行為,未為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則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
益並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提出與證人甲○○間於112年3月29日及3月30日通訊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欲證明其與證人甲○○確實
有相約於112年4月7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進行蒐證乙節,然1
12年3月9日只有上訴人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並非上訴人
與證人甲○○同往汽車旅館。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知道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配偶關係比較好,都是聽上訴人說,之
前被上訴人有帶三、四個人跑去上訴人的家裡鬧場,被上訴
人還要上訴人的母親下跪道歉,之後上訴人發現他常常被跟
蹤,所以跟伊說覺得被跟蹤,不知道如何是好,聊過以後覺
得如果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配偶關係那麼好,被上訴人很介意
,如果其中一個人有被被上訴人定位,被上訴人就會知道他
們去哪裡,所以上訴人就說要去挪威森林或探索旅館,目的
是為了查出是誰被裝定位器,或誰被追蹤。伊有跟上訴人說
自己考慮清楚就好。因為是去挪威森林或探索汽車旅館而且
是一男一女,所以比較敏感,伊請上訴人要考慮等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見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與他人
配偶同往汽車旅館,不無論有無發生性行為,均已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範圍而有侵害配偶權,上訴人之學經歷應可以預見
不可以與他人配偶單獨前往汽車旅館。再佐以上訴人在112
年4月7日與證人前往探索汽車旅館聊天吃東西要蒐集證據,
結束要離開探索汽車旅館車道的時候,就看到被上訴人手上
拿著手機開始對上訴人及證人甲○○等人車輛錄影,顯見縱上
訴人要蒐證被上訴人是否裝定位器,亦無庸帶被上訴人配偶
潘英芳前往汽車旅館。顯見上訴人如為要蒐證被上訴人跟蹤
上訴人與潘英芳自會邀同其他人同往。上訴人對於與潘英芳
單獨進入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會被認為侵害配偶權已可
預見,卻故意在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潘英芳有逾越普通男
女分際之行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再與潘英芳於112年3月9
日下午2時許至挪威森林板橋館共處一室,直至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始行離去,自違常情,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同
年4月7日與其友人再次至該汽車旅館時,亦遇到被上訴人出
現在汽車旅館出口車道擋住車輛去路,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等
情,乃其於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經被上訴人
察覺後,始又於同年4月7日與上訴人友人再赴汽車旅館,益
見上訴人如係為蒐證有無遭被上訴人跟蹤,僅需與友人前往
即可,不需要甘冒侵害配偶權與潘英芳單獨前往旅館。從而
,上訴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上訴人與潘英芳同赴旅館之
行為,客觀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非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
忍之範圍,縱該旅館提供友人聚餐,上訴人與潘英芳僅2人
在該旅館內停留近1小時之行為,已達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