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56號
PCDV,113,簡上,55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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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
訴訟代理人 盧翰陞
被 上訴人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台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甫運通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被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李明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8,041元,及被上訴人李明志自民國112
年6月19日起,被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18,餘由被上訴人李明志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
李明志甫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上訴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命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甫運公司)、李明志連帶給付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211,178元本息,甫運公
司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為無理由(詳後述),則甫運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李明
志,毋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台灣保全公司主張:李明志受雇於甫運公司,於民國110年1
0月13日12時57分,駕駛甫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林口
區忠福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至忠福路與南勢二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同向右側訴外人方潁濠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運鈔車(下稱系爭運鈔車)左迴轉欲往忠福路對向
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運鈔車當
即起火燃燒,致系爭運鈔車與該車所載運如附表所示24個鈔
箱(下稱系爭鈔箱)皆被毀損且均不能回復原狀,系爭運鈔
車所載運現金運送袋內中價值41,302元之鈔券(下稱系爭鈔
券)亦被污損,致台灣保全公司受有系爭運鈔車被毀損損害
274,886元、系爭鈔箱被毀損損害192,500元及系爭鈔券被污
損損害41,302元,經以方潁濠過失3成、李明志過失7成之比
例減輕賠償金額後,李明志、甫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賠償台灣保全公司352,526元等語。原審判命李明志
、甫運公司連帶給付台灣保全公司211,178元本息,駁回台
灣保全公司原審其餘請求。台灣保全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其餘原審請求超逾352,526元經原審駁回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甫運公司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李明志
甫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台灣保全公司141,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甫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李明志、甫運公司則以:肇事時方潁濠靠右行駛至慢車道後
逕行90度大幅左迴轉,占據整個車道,嚴重違規,致行駛快
車道之李明志無迴避可能,方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
因,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甫運公
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甫運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保全
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明志、甫運公
答辯聲明:台灣保全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台灣保全公司主張李明志受雇於甫運公司,於上開時、地駕
駛甫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林口區忠
福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至忠福路與南勢二街交岔路口,適同向
右側方潁濠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運鈔車左迴轉欲往
福路對向車道,因而發生兩車撞擊之系爭事故,系爭運鈔
車當即起火燃燒,致系爭運鈔車與該車所載運之系爭鈔箱皆
被毀損且均不能回復原狀,系爭運鈔車所載運價值41,302元
之系爭鈔券亦被污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鑑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112年8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逢甲鑑定
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運鈔車車損
照片、系爭鈔箱使用紀錄表、入出庫查詢資料及檢測報告書
、護送簽證單、託運單、零錢兌換查詢資料、送金簿存根、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央銀行發行局110年11月11日台央發
字第110004062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0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39頁、第255頁至第311頁、第341頁至第366頁、第51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355頁至第371頁
、第163頁至第17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於原
審證物袋內)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48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
號(下稱另案)歷審電子卷證審閱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審認無訛
(詳下述),且為李明志、甫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5頁至第3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方潁濠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情節?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側鏡頭影像結果如下:
 ①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與擷圖(見本院卷第408頁
、第413頁至第438頁;圖4至圖41為間隔0.1秒一張之擷圖)

  【圖1至圖3】方潁豪駕駛之系爭運鈔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沿
福路往下福方向行駛;【圖4至圖11-1】系爭運鈔車行經
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開始左迴轉,此際其車身主要位於
外側慢車道向前延伸處,左側留有幾近1個內側快車道通行
寬;【圖12至圖17】李明志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右
面,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系爭運鈔車在系
爭小貨車前方繼續左迴轉;【圖18至圖25】系爭小貨車繼續
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相當靠近並追上在其
前方左迴轉中之系爭運鈔車;【圖26至圖41】兩車在路口第
二個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
 ②本院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結果與擷圖(見
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39頁至第472頁;圖13至圖18
為間隔0.2秒一張之擷圖,圖19至圖68為間隔0.1秒一張之擷
圖):
  【圖1至圖10】系爭運鈔車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
行駛;【圖11至圖27】系爭運鈔車開始右切往外車慢車道,
切入外側慢車道完成後,繼續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行駛;【
圖28、圖29】系爭運鈔車車頭駛臨路口停止線時,系爭運鈔
車車頭占據外側慢車道大部分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圖30至
圖31】系爭運鈔車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圖32至圖40】系
爭運鈔車車頭行經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圖41至圖57】
系爭運鈔車開始左迴轉,左迴轉起始時,其車頭占據外側慢
車道大部分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向前延伸處;【圖58至圖68】
系爭運鈔車左迴轉過程中,在路口第二個行人穿越道處發生
碰撞。
 ③本院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側鏡頭影像結果與擷圖(見
本院卷第409頁、第473頁至第508頁;圖11至圖23為間隔0.2
秒一張之擷圖,圖24至圖66為間隔0.1秒一張之擷圖):
  【圖1至圖13】系爭運鈔車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內側快車道
行駛;【圖14至圖37】系爭運鈔車開始右切往外側慢車道,
切入外側慢車道完成後,繼續沿忠福路往下福方向行駛;【
圖38至圖40】系爭運鈔車車尾通過路口停止線,此際其車尾
占據外側慢車道大半部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圖41至圖44】
系爭運鈔車車尾行經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圖45至圖61
】系爭運鈔車開始左迴轉,左迴轉起始時,其車尾占據內側
慢車道大部分及快車道一部向前延伸處,且其車尾右側與外
側慢車道靠路邊車道線前延平行線,距離約行人穿越道一個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圖62至圖71】系爭運鈔車左迴轉過程
中,在路口第二個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 
 ⒊另案二審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側鏡頭影像結
果如下:
 ①另案二審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結果(見另
案二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系爭運鈔車於畫面開始時行駛於畫面前行方向之內側車道,
自影片時間00:05起,系爭運鈔車逐漸跨越分隔線向外側車
道偏駛,此時車速較先前略慢,影片時間00:07,系爭運鈔
車駛近路口停止線,其車頭幾乎位於外側車道内,自影片時
間00:07起,系爭運鈔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影片時間00
:08,系爭運鈔車跨越行人穿越道開始向左迴轉,此時車速
不快,但無明顯暫停情形,左迴轉過程中,系爭運鈔車突然
晃動發生碰撞。
 ②另案二審勘驗系爭運鈔車行車紀錄器側鏡頭影像結果(見另
案二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系爭運鈔車於畫面開始時即朝畫面下方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影片時間00:06起,系爭運鈔車逐漸跨越分隔線向外側
車道偏駛,有稍微減速,影片時間00:09,系爭運鈔車左後
車輪跨越路口停止線時,其車身已占據三分之二外側車道,
影片時間00:09至00:10間,系爭運鈔車跨越行人穿越道後
向左迴轉,此時車速不快,但無明顯暫停情形,影片時間00
:12,系爭運鈔車猛然晃動發生碰撞。
 ⒋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考(見原審卷第84頁),酌之系爭逢甲鑑定報告分析認系爭
小貨車肇事前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
371頁),則李明志肇事時時速顯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復
由前揭勘驗結果與擷圖,可知李明志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肇事
路段直行,已能注意其前方方潁濠駕駛系爭運鈔車在肇事路
口左迴轉之車前狀況,卻未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超速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李明志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系爭
系爭覆議意見肯認李明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
見原審卷第29頁),以及系爭逢甲鑑定報告同認李明志超速
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71頁)益明

 ⒌方潁濠於警詢中自陳肇事時行至肇事路口左迴轉欲往對向忠
福路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86頁),而觀之前開勘驗結果與
擷圖,方潁濠原沿設有直線與左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見本
院卷第445頁前鏡頭擷圖圖1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3款,指示直行與左轉彎)的內側車
道行駛,其既欲自肇事路口左迴轉往對向車道,自應保持
駛在內側車道,並自內側車道或靠內側左迴轉,詎其先靠右
切入外側慢車道,並於通過肇事路口停止線,行經肇事路口
第一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看清注意後方來車(參前述⒊①
②),貿然左迴轉,而其左迴轉起始時,其車頭、車尾占據
外側慢車道大部分及內側快車道一部向前延伸之處(見本院
卷第459頁、第460頁前鏡頭擷圖42、43、第496頁、第497頁
鏡頭擷圖46、47),且其車尾右側距外側慢車道臨路邊
道線前延平行線,僅約行人穿越道一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寬(
見本院卷第496頁、第497頁側鏡頭擷圖46、47;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個枕木紋白色
實線寬40公分),其車身亦主要位於外側慢車道向前延伸之
處,且左側留有幾近1個內側快車道通行寬(見本院卷第416
頁至第419頁監視器擷圖3至5、7、8放大圖),足見方潁濠
於肇事路口左迴轉時,係自外側慢車道向前延伸處的肇事路
口外側逕行左迴轉,核與系爭逢甲鑑定報告認系爭運鈔車進
入肇事路口後,車身位於外側慢車道延伸處,左側已留有近
一個快車道通行空間,研判系爭運鈔車係自外側逕行左迴車
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1頁),堪認方潁濠左迴轉前未暫
停看清注意後方來車,並自肇事路口外側逕行左迴轉,因而
與後方直行而至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共同肇致系爭事故
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參系爭覆議意見亦認方
潁濠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29
頁),以及系爭逢甲鑑定報告認方潁濠自肇事路口外側逕行
左迴轉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71頁)自明。
 ⒍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
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
決參照)。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
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
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李明志、甫運公司以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無迴
避可能而無過失云云置辯,自應由李明志、甫運公司舉證證
明之,否則即無從免責,然依李明志於警詢時自陳:肇事時
我沿忠福路直行,前方系爭運鈔車行至肇事路口前突然左迴
轉,我立即緊急煞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以及系爭逢甲鑑定報告認後方沿內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
小貨車應有2.178秒可注意前方系爭運鈔車左迴轉動態等節
(見本院卷第371頁),足徵肇事時李明志至少有2.178秒之
反應時間能注意並已實際注意到系爭運鈔車在其前方左迴轉
之車前狀況,方才立即煞車,惟因李明志超速,致其立即煞
車亦無法於兩車碰撞前及時煞停,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李明
志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李明志、甫
運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㈡李明志甫運通運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李明志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系爭運鈔車、系爭鈔箱被毀損,系爭鈔券亦被污損,則
台灣保全公司依上規定,請求李明志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甫運公司為李明志之僱用人,既未
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李明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李
明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台灣保全公司得請求李明志、甫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與金
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
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⒉系爭運鈔車被毀損損害:
  系爭運鈔車被毀損,不能回復原狀,台灣保全公司自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運鈔車被毀損前之
時價,扣減被毀損後殘餘之殘價或報廢價為準,經原審囑託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運鈔車不含改裝
品,於110年10月未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
約15萬元,發生事故後報廢價約5,000元等節,有該公會鑑
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335頁),前揭鑑定價格既未含改
裝品,而台灣保全公司於104年取得系爭運鈔車時為之改裝
,改裝品價值共630,600元(計算式:改裝防彈玻璃、防盜
設備56萬元+後車箱6萬元+投幣箱6,600元+散熱片4,000元)
等節,有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9頁),則
計算以金錢賠償系爭運鈔車被毀損之損害,自應一併計入改
裝品被毀損前之時價,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運鈔車於104年6月(推定1
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系爭
事故110年10月1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或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應認系爭
改裝品被毀損前之時價為63,060元(計算式:630,600元×1/
10),則系爭運鈔車被毀損前之時價為213,060元(計算式
:15萬元+63,060元),扣減殘價5,000元後,損害額為208,
060元,則台灣保全公司在此範圍內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鈔箱被毀損損害:
  系爭鈔箱被毀損,不能回復原狀,台灣保全公司自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鈔箱被毀損前之時價
為計算基礎,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櫃員付款機等機械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鈔箱各為如附表所示類型之
鈔箱,其中仟元箱、佰元箱每個重購價均為53,000元,回收
箱每個重購價為38,000元,硬幣箱每個重購價則11,000元,
有系爭鈔箱檢測報告書、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至
第311頁、第41頁),而系爭鈔箱出廠日如附表所載,有系
爭鈔箱出廠紀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則截至系
爭事故時之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後,系爭鈔箱被毀損前之時價如附表所示,共329,076元,
應屬客觀合理,則台灣保全公司在此範圍內請求賠償,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⒋系爭鈔券被毀損損害:
  李明志、甫運公司既不爭執台灣保全公司受有價值41,302元
之系爭鈔券污損損害,則台灣保全公司請求賠償,要屬有據

 ⒌台灣保全公司得請求賠償總額共578,438元(計算式:208,06
0元+329,076元+41,302元)。
 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
件甫運公司之受僱人李明志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超速與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台灣保全公司之使用人方潁濠行至肇
事路口,左迴轉前未暫停看清注意後方來車,且自外側逕行
左迴轉,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事發生之共
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規定,茲審酌李明志方潁濠各自原因力之強弱、肇事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明志方潁濠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李明志、甫運公司1/2賠償責任。從而,台灣保
全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2後,僅得在289
,219元(計算式:578,438元×50%)之範圍內請求賠償。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台灣保全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李明志自112年6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甫
運公司自112年6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台灣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明志
、甫運公司連帶賠償289,219元,及李明志自112年6月19日
起,甫運公司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逾211,17
8元本息部分即李明志、甫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78,041元本
息部分,為台灣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台灣保全
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在211,1 78元之範圍內,為李明志、甫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台灣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甫運公司、台灣保全公司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甫運公司、台灣 保全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折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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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22:

附表編號23: 

附表編號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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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