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50號
PCDV,113,簡上,55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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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林金喜
被 上訴人 徐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63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貞路
時,因超越停止線距離8.2公尺以上,於路口範圍內違規
停,即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
過失,致斯時行駛至該路口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TDD-2525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
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08元,並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2,565元,共計239,573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150元,
其餘請求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之10,150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故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
(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9,573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然其於原審辯稱:不爭執肇事責任。但認為系爭車
輛並無損壞,因為當天其有搭乘系爭車輛至車行詢問修理事
宜,當時系爭車輛加速跟轉彎都完全沒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疏未保持路口
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且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上訴人係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7,008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支出227,008元,
業據提出裕信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4份、文源汽車電機
百貨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7-4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見原審
卷第179頁)。
 2.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左轉彎車,被上訴人則係在上開
路口暫停,而與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
車損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頭、左前輪、被上訴人機車
之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87-97頁);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提出之裕信公司汐止廠於111年1月
25、26日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之車損維修範圍(見原審卷第
37、39頁),並未偏離上述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車損位置
(即左前側車頭、左前輪及其附近),且維修日期乃系爭事
故發生日期之後兩日,時間緊密,從而堪認此部分車損維修
費用36,330元(含工資14,530元、零件21,800元),核屬修
復系爭事故造成損壞之必要費用,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堪認系爭事故確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既有前述之過失,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3.至於上訴人提出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於111年3月15日出具之
金額1,2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因其
上所載品名無法辨識,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舉證此係修復系爭
車輛何處所用之何物品,且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亦2月
有餘,自難認是否為修復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
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又裕信公司汐止廠於111年9月16日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第43頁)係因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軸承受損」更換零件所支
出,其工資1,050元、零件金額10,800元。依上訴人聲請傳
喚之證人即裕信公司汐止廠廠長陳宜超到庭結稱:這份估價
單是上訴人來廠做汽車檢修時我繕打的,「左前輪軸承受損
」原因是上訴人先前開車到廠表示他的左前輪遭撞,故請求
估價維修,我先於111年1月25日依汽車外觀開立估價單,當
時上訴人也有將汽車留廠維修,但是修完之後,上訴人一直
有反應他左前輪有低頻的異音,原先只有在慢速的時候才會
有,陸陸續續查,查到111年9月檢查確認那個異音是「左前
輪軸承受損」,而一般前輪軸承受損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
燒毀,另外一種是磨損,這台車的原因不是燒毀,而是磨損
,應該是遭撞擊導致輪胎往內傾斜所致的受損。因此我們就
將「左前輪軸承受損」更換維修,因而開立這份111年9月16
日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從而堪認「左前
輪軸承受損」確係系爭事故碰撞所造成之損害,其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此部分之修復核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5.至於裕信公司汐止廠於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估價單(見原
審卷第45頁)係因系爭車輛之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因而更
換變速箱所支出,其工資7,000元、零件金額170,628元。然
依證人陳宜超到庭結稱:這份估價單也是上訴人來廠做汽車
檢修時我繕打的,依我從82年開始到現在多年汽車修繕經驗
及一般正常機械運作原理,車輛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的原因
,不可能是以車速只有11公里撞擊一個停等機車的撞擊力只
毀損左前輪部分機械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
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系爭車輛的時速才11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8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1汽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保持停等不
動之狀態,而僅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左轉導引線左轉
,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並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
訴人以時速11公里撞擊停等之被上訴人機車,則依證人陳宜
超結稱於此種情形下,不可能造成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之結果,堪認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自屬無
據。
 6.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7.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共計15,580元(即14,530+1,050)
、零件共計32,600元(即21,800+10,800),業經認定如前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1年1月24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3,260元為限(計算式:32,600元×1/10=3,260元
),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15,580元後,共計18,840元(計算
式:3,260元+15,580元=18,840元),即為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天
數為7天,以每日營業收入以1,795元估算,受有修復期間無
法營業之損失12,565元等語。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112年2月2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13號函,足認上訴
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為1,795元(見原審卷第35頁),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依證人陳宜超結稱:我先
於111年1月25日依系爭車輛外觀開立估價單,當時上訴人也
有將汽車留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上訴人至
少於本院採認111年1月25日、26日、111年9月16日之估價單
之維修當日,系爭車輛確實因維修而無法營業,是上訴人請
求3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385元(計算式:1,795元×3日=
5,385元),堪認可採。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因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之事實,故屬
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4,225
元(即維修費18,840+營業損失5,385=24,225)。
(六)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
跨越路口導引線左轉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跨越
停止線於路口內停等(未保持路口淨空),妨礙車輛通行,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63頁),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所採認,認為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之過失,並致被上訴人
受傷,因而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得易
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
5-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3.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車輛鑑定報告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事
故發生前刻有啟動加速之行為,而應承擔更多肇責,不服上
開鑑定報告,並聲請函詢被上訴人於本次事故後送修車廠之
相關單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事故發生前刻,有啟動加
速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汽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
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保持停等
不動之狀態,而僅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左轉導引線左
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並製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上訴人以時速11公里撞擊停等之被上訴人機車,並無上訴人
主張之被上訴人有於事故發生前刻,有啟動加速之行為;況
上開車輛鑑定報告係經鑑定委員會依警詢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訴人行車影像畫面等資料所為
之判定(見原審卷第161頁),故其亦有調查上開原證1之行
車紀錄器內容,益徵上開車輛鑑定報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
誤。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其徒託空言不足為採,故
上訴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4.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是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本院依上開車輛鑑定報告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並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2,113元(計算式:24,225
×50%=1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原審判
准上訴人請求為10,15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963元(即12,113-10,150=1,963),於法有據,於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1,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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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