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91號
PCDV,113,消債更,791,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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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稚嫻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父母親
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265萬8,058元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調解不
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凱基商銀、聲請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
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9至47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紀錄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臺北富
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台新
銀行查詢交易資料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本
院卷第87至129、137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7元(計算式
:2+15)。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5至5-1頁、本院卷第139頁),聲請
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11年8月至11
2年7月1日從事倉儲物流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
;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從事網路拍賣賣家助手工作,每月
薪資約2萬5,000元;113年5月31日迄今任職於煜翔企業社
任餐飲服務員,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2,497元,未領其他社會
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任
職公司員工薪資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258430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
桃社助字第11301187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
0日保普生字第11310296160號函(見司消債調卷第6至反面
、第15頁、本院卷第131至135、53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
可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497元列計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47年生、51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聲請人父親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
額為0元、名下除有7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財產,堪認確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2名兄弟姊妹,亦有扶
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760
元(計算式:20,280÷3=6,76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至聲請人母親
現年62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
扶養權利者,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
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4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為8,817元
,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130萬5,222元(
見司消債調卷附凱基商銀出具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倘以
其每月所餘8,81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12.34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1,305,222÷8,817÷12≒12.34),且上開債務總
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附於司消債調卷之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計算,至少欠負173萬7,797元,計算
式:51,663+880,000+781,320=1,737,797)追償或強制執行
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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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