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少筠即黃安麒即黃瑞娟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蕭越華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字卷第45頁),其上註記聲請人曾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俗稱95協商)然毀諾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規定,本院須判斷聲請人是
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2.承上,聲請人就此稱:我無印象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5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並說明當時
債務總額、協商成立約定之定期還款金額、協商成立後之收
入支出狀況變動情形有何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等,已難
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
件。況且,所謂銀行公會於94年、95年間之債務協商(俗稱
95協商),係銀行給當時之卡債族以120期0利率之還款計畫
,以使債務人能有分期清償且不計息之喘息空間;詎料,聲
請人當時與銀行公會達成此等協商承諾,嗣後毀諾,至今竟
稱毫無印象有此協商之事,已足見聲請人絲毫未將此事放在
心上,毫無協商履約之誠意甚明,更足認聲請人不符合「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
3.綜上,應認本件不符合法定聲請之前置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然本院為避免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審可能認為尚
須審酌清償能力有無之實質要件,故本院仍就清償能力之實
質要件分析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二)清償能力之實體要件:
1.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3至19、43至66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3、143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2.聲請人稱目前擔任餐車、餐館臨時工,更生聲請前兩年每月
薪資約為2萬元,自今(114)年起,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
元,又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66
頁),固提出領有租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然:
⑴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14年起為2萬8,590
元),則本院須審酌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以為聲請人清償
能力判斷之基礎。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其無法取得符
合法定基本薪資之原因稱:我沒有辦法到公司上班,因為
我只有小學畢業且年紀太大,另我有嘗試去公司或工廠上
班,但因為公司要求我保勞保,我怕會被債權人扣薪,我
的薪水不高還有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
聲請人處於工作收入不固定且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狀況,
甚至因此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並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之補
助(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陳領取補助列表
,見調字卷第67-71頁),係因其為避免遭債權人催討債
務所為之自主決定,實難認聲請人此舉具有清理債務之誠
意。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見調字
卷第65-66頁),可見聲請人自85年11月5日自新北市縫紉
業職業工會退保後,迄今毫無任何投保資料,而前述聲請
人與銀行公會於94、95年間達成95協商後毀諾,與聲請人
上開未投保勞保職保之紀錄相符,佐以聲請人上開自述係
為規避債務人得以依勞保投保紀錄而聲請強制執行向雇主
核發對聲請人之扣薪命令,益徵難認聲請人前開就95協商
之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履約
還債之誠意甚明。
⑵又聲請人雖自陳為小學畢業等語,然依聲請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其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是聲請人所陳之小學
學歷已有可疑。又縱認聲請人所述小學畢業之學歷為真,
然在我國可獲得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型態及工作內容非少
,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因此無法取得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
作之情事。再依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今(114)年
起每月約為2萬5,000元左右,有盡量提高薪資及清償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在積極面
對債務之情況下得取得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是審酌
聲請人之年齡(現年54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
字卷第7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年,目前
從事餐飲業之勞動能力,暨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同為
有兼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判斷之基礎應以114年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方謂妥
當公平且並未過苛。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
為3萬4,190元(即2萬8,590元+租屋補助5,600元)。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計算,且其須獨自扶養其已成年然尚在就讀大學
三年級之女兒,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6,000元等語,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
2人(聲請人1人+子女1人)=4萬0,560元),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80元(即個人支出
2萬0,280元+扶養費支出6,000元)。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4,1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萬6,280元後,尚餘7,9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1至133、143頁),聲請人積欠全體
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94萬2,634元,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利率0%,
按月償付6,000元;積欠民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共28萬7,633元,良京公司於調解
時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內容等語(見調字卷第
143頁),均已釋出相當誠意與聲請人調解。則依上開還款
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8,397元(即6,000元+28萬7,633元
÷120期),雖超過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但本
院審酌差額僅為487元,又聲請人女兒已21歲為成年人且目
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且聲請人自陳實際支出之扶養費6,000
元遠低於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應
非處於全無謀生能力之狀況,自可合理期待聲請人能以負擔
上開還款條件。又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
本,調字卷第7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年,
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
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61頁),綜合判斷後,難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因其協商後毀諾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置要件,且亦難認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自述其規
避勞保及實際收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況,更難認其有履
約還款之誠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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