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10號
PCDV,113,勞簡,10,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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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君


被 告 醫憲診所(合夥)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藥師
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再加計每月加
班時數約16至20小時,每月實領薪資約8萬元,給付方式為
分2次給付,亦即於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
由原告於員工薪資清冊上簽名確認;其餘剩餘應發給之薪資
(含加班費),則係於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予原告,並
由原告於薪資單上簽名確認後交還予被告,原告於收受現金
薪資後即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遭
被告逼迫離職,惟因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5萬8,500元、資
遣費2萬3,000元、主管津貼4萬元,以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
金7,85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自得依相關
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
 ㈡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
  原告與被告約定加班費以至門診結束最後1名病人完診後加2
0分鐘,每小時以500元計算,惟於原告任職後,被告竟告知
加班費係以每診下診後10分鐘開始計算,故每診少發加班費
30分鐘,而原告於被告每月上診數約39診,每月約短少計算
1,170分鐘(計算式:39診/月×30分=1,170分),每月短少
給付加班費9,750元(計算式:500元/時×1,170分÷60分=9,7
50元),原告自110年6月7日至110年12月10日年資共6月又4
日,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共計為5萬8,500(計算式:9,75
0元×6月=58,500元)。被告辯稱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
,未見原告有超時加班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因故意提出假出
勤卡及部分工資清冊而不將實際加班出勤時間及工資明細提
出,遭勞檢處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⒉資遣費部分:
  被告逼迫原告簽立違法之勞動契約、打假的出勤卡,且低報
勞健保,亦未支付加班費、主管津貼及製作虛偽之勞檢資料
,並利用原告趕走不適任之員工,原告因得知遭被告設計,
憤而離職,但被告竟將過錯歸到原告身上,並於110年12月1
0日晚間將近凌晨時逼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000元。
 ⒊主管津貼部分:
  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將原告升為藥局主管,並要求原告訓練
另一藥師,且需製作工作檢查表及對於藥局重要事物之決定
權,該職位既屬主管職,參照一般藥局主管津貼為每月1萬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主管津貼共4萬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實領薪資為8萬元,再加計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實際投
保金額應為9萬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為3,687元,原告自110年6月7日至110年12月10日年資共6月
又4日,被告自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614元【計算式:(3
,687元/月×6月)+(3,687元/月×4日÷30日)=22,614元】,
惟被告僅提繳1萬4,757元【計算式:1,925元+(2,406元×5
月)+802元=14,757元】,尚應補提繳7,857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00元。⒉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7,85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加班費5萬8,500元部分:
 ⑴原告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
劑師,並與被告簽有書面之勞動契約,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
4萬元,於每月5日發放前月工資,並以契約所載薪資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至於被告於104刊登徵才廣告,僅
為要約之引誘,本件仍應以兩造所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為準
。而被告每日上午、下午、晚間分3時段看診,上午9時至12
時、下午2時至5時、晚間6時至9時,員工採輪班制,且觀諸
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均未見原告有工作超時加班之情
事,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於法無據。
 ⑵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7月5日新北勞檢字第1134
651365號陳情案件回復表,主張被告涉嫌違反勞基法規定云
云,惟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答覆內容,其第1點僅針對113
年6月25日勞動檢查,發現被告未詳實記載出退勤時間等相
關紀錄,可能涉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將進行行政之裁處,第
2點勞工局更明確函復原告並無所謂原告與被告間約定每月1
0日以現金發放工資之情事,勞工局無法透過單方勞動檢查
加以釐清,故上述函文並無從證明原告工作超時及兩造就薪
資另有約定等情甚明。
 ⒉資遣費2萬3,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親自書寫之離職申請單內容,既
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
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則兩造
間之勞雇關係自應於110年12月10日即已終止。準此,原告
於110年12月10日自願離職屬形成權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
一方意思表示即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並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本件既係由原告提出離職之終止意思表示,
並於同日經被告簽收生效,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至
於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逼迫而簽下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此乃
為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主管津貼4萬元部分: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並無關於
主管津貼或訂貨津貼之相關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管
津貼4個月,亦屬無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857元部分:
  觀諸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已明確記載本薪4萬元(6月及12
月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所付金額均經
原告簽字確認,而原告長期受領並無異議,足見兩造約定原
告每月薪資確為4萬元,被告業已依法提撥原告投保薪資之6
%至其勞退專戶,並無勞退提撥數額不足之情形。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07至215頁所示之
勞動契約。
 ㈢被告自110年6月至110年12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如本院卷第219頁所示。
 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10日,被告所提被證4之離職申
請書及離職證明書上有關「李美君」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

 ㈤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5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主管津貼合計12萬1,
500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5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加班費以門診結束最後1名病人完診後
加20分鐘,每小時以500元計算,詎被告每診少發加班費30
分鐘,而原告每月所上診數約39診,每月短少給付加班費9,
750元。爰請求自110年6月至110年12月短付之加班費5萬8,5
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
造間勞動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尚無從
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加班時數及加
班費。而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原告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出勤打卡紀錄之實質上真正,惟依其所提出其與陳家楹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忘記打卡時之處理方式
,並無從逕認被告給付加班費有不足之情事,且依證人陳家
楹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主張
之方式計算加班時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加
班費5萬8,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定
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
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
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
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上有關
李美君」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之事實,而經核上開文書
上有關離職原因已記載「自提離職」、「自願離職」等文字
,則原告既已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
及離職證明書,足見原告已為終止權之行使,且其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甚明。
另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逼迫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
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
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原
告既自陳係因得知遭被告設計,憤而離職等語,益見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終止權之行使。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諸多違
法情事,惟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時確
實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事由而向被告為
主張或表示,本院自無庸審究。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
 ⒊復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因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而於11
0年12月10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單方終止兩
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主管津貼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11日起升為藥局主管,得請求被告給
付4個月主管津貼共4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每月工資
自110年8月11日起應加計主管津貼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
就此約定事項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又觀諸兩
造間勞動契約,亦未就此事項有任何約定,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訂有工作規則約定每月應付藥局主管職主管津貼。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主管津貼共4萬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來認定調
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月及次年1
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依月提繳分
級表之標準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
30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⒉查原告自110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
告於110年12月10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10年6月7日
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即應依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依
前揭規定,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依百分之6
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8萬元,加計短付之加班費為9萬元,被告每月分2次發
薪,各以轉帳及現金支付半數款項等語,並提出現金存款明
細、薪資明細及被告支付加班費之紅包袋等件為證。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提出員工薪資清冊為證。經查,證人梁晴揚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10日我有依照雇主即蔡宗憲之指
示要跟原告約拿10號部分即指薪資部分。金額我不記得,是
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當時於每月1號先付第一筆薪資,第
一筆薪資是以轉帳方式,10號之前徐紹強會將其餘加班費
獎金等等計算完畢後,請我交給原告,每月10號交付的是加
班費及獎金部分,是裝在紅包袋為交付。原告所提出之紅包
袋即為交付加班費及獎金時之紅包袋,上面之文字是由徐紹
強所記載,原告於10號領薪資時,需要簽收單據,所簽收
單據格式就如鈞院卷第33、35頁所示,這份單據依照徐紹強
之指示不可以交給受領人本人,此份單據給受領人領完後,
會交給蔡醫師或徐先生等語。復有原告所提出其與梁晴揚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其中證人梁晴揚確實提及「想
跟你約個時間來一趟拿10號的部分」等語。衡諸證人與兩造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且對於任
職被告期間所辦理事務之事實回憶清晰,並無不復記憶之情
況,所為證言,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及
紅包袋為被告以現金給付薪資之憑證,堪信為真正,足見被
告就原告之薪資確實以轉帳及現金支付方式分2次發放,故
被告所提出員工薪資清冊上之記載並非為原告各月應領之全
部薪資。準此,堪認原告自110年6月至12月各月份應領薪資
依序為:6萬3,049元(32,000+31,049=63,049)、8萬3,417元
(40,000+43,417=83,417)、8萬1,500元(40,000+41,500=81,
500)、8萬0,333元(40,000+40,333=80,333)、8萬6,383元(4
0,000+46,383=86,383)、8萬1,250元(40,000+41,250=81,25
0)、4萬0,989元(13,334+27,655=40,989)。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每月尚短付加班費1萬元,惟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受僱時,與被
告約定每月實際月薪為8萬元等事實,堪予採認,則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8萬0,2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為4,812元,其中110年6月、12月則應依按工作
日數比例提繳,又原告每月薪資雖不固定,惟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5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尚未屆調整
期限。是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金額為2萬7,268元【計算式:4,812×(24/30+5+10/3
0)=27,268】。又被告已提繳金額共計1萬4,757元【計算式
:1,925+2,406×5+802=14,757】,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尚應補繳1萬2,511元【計
算式:27,268-14,757=12,511】。從而,原告於此金額範圍
內,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85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
7,85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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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