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號
PCDV,112,重訴,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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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鄧文曲

鄧皓天
鄧皓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赬
被 告 曾俊瑋
莊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蔡彥守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51萬1,85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10萬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10萬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503,950元為被告丁○○、被告
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1萬1,852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33,533元為被告丁○○、被告臺
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600元為原告
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33,650元為被告丁○○、被告臺
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950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蔡依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己○,有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由
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80萬2,85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請求權。
嗣於113年7月3日具狀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874萬2,9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查原告請求之事實均為依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奧的斯公司)與新北市板橋區宏國
巨匠社區(下稱巨匠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電梯保養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電梯善盡維修保養之
義務,系爭電梯暴衝導致被告等人受有傷害,即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三人為巨匠社區之住戶,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
搭乘巨匠社區内被告奥的斯公司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下
樓至地下2樓停車場,然該電梯卻因零件老舊且疏於維護保
養,於抵達1樓後突然故障急速爆衝至20樓(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甲○○因此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五節脊髓壓迫之嚴重傷
害,原告丙○○受有右胸部、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亦
受有左腳踝挫扭傷之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段、第l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l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為被告奥的斯公司服務業務部之服務業務主任
綜理巨匠社區内電梯及相關設備之零件汰換與管理維護事務
,依系爭保養合約第23條,奥的斯公司應按昇降設備使用條
件所列之年限作為保養執行之參考及依據,凡是屆使用年限
之組件均應加強檢查並評估該項目之堪用性,惟依該保養合
約後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可知,系爭電
梯之安全裝置組件至少有馬達電磁制動器、調速機、機坑停
止開關、車廂超載防止及警報裝置與上部及下部極限開關等
項目顯已超過其建議使用年限,且該電梯電腦主機板亦有
明顯之燒焦痕跡,足見奥的斯公司並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
任,被告戊○○身為主管自應負責。
 ⒉被告丁○○部分:
 ⑴查被告丁○○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保養技師,負責系爭電梯
養維修事務,對於該電梯前揭之缺失及故障情形自應知之甚
詳;且其身為被告奥的斯公司派駐巨匠社區之承辦負責人員
,尚應配合巨匠社區所需至現場提供必要協助及故障排除,
惟其於事故當天卻遲至上午8時35分始抵達巨匠社區現場,
應有延誤救難之實施,顯有過失。
 ⑵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可知,系爭電梯
廂衝頂事故之原因為「剎車器之剎車力(矩)不足」及系爭
電梯「剎車器」有問題已有徵兆,然被告丁○○卻未積極更換
相關零件,終至「剎車器之剎車力(矩)不足」造成本件事
故,被告丁○○確有過失。
 ⑶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稱電梯協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①關於鑑定事項乙「系爭電梯於111年8月30日上午非預期上升
到昇降道頂端之主要原因為何?」部分業已認定系爭電梯
所以發生暴衝,是因「煞車器失效」,且說明煞車器失效之
可能原因;且電梯協會業已認定「就傷害之程度研判,恐煞
車器未閉合可能性較高」等語,而煞車器未閉合,不論何
一原因,均屬被告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服
務」範圍,足見係因被告奧的斯公司未盡「維修、保養服務
」義務所致。
 ②關於鑑定事項丙「依照歷來維護紀錄被告丁○○等是否已盡其
注意義務?」,電梯協會雖稱「因檢附資料內容尚難判定實
際肇因」,而被告奧的斯公司派遣至社區維修之人員,應依
系爭保養合約第3條、第7條約定善盡「維修、保養服務」義
務,維持電梯機件正常運轉,然本件暴衝事故係因「煞車器
失效」,顯見被告奧的斯公司所派遺至社區維修之被告丁○○
未善盡「維修、保養服務」義務而造成。縱被告奧的斯公司
提出維修紀錄單據,亦難認被告丁○○已盡注意義務。
 ③電梯協會雖稱「災害預見涉及高深專業學養及風險意識之職
能,恐非一般保養員能達境界,且若有預見風險理當採預防
保養或措施,暴衝事件既然發生,就預見可能性或應排除。
」等語,惟巨匠社區每月花費公帑委請被告奧的斯公司維修
、保養,即信任其專業及其所派遣之維修員有「保持設備
安全正常運轉」之能力,如被告奧的斯公司無此農曆,巨匠
社區又何須繼續委託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電梯「維修、保養服務」。
 ⑷綜上,被告丁○○既負責此部事故電梯之保養維修,自應從過
去的故障頻率中發現電梯運轉不正常之徵兆,積極更換相關
電梯零件,然被告丁○○疏未注意更換零件,致造成本件事件
,自有過失。且依照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可知,系爭電梯電磁煞車器無法僅由一名專業技術人員單獨
完成檢查工作,被告丁○○應該通知被告奧的斯公司加派人手
,惟其疏未通知、檢查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丁○○確有過失

 ⒊被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戊○○丁○○均為被告奧的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
丁○○既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奧的斯公司自應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項連帶負責。
 ㈢本件被告奧的斯公司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主張系爭電梯及其提供之維修、保養
服務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自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系爭電梯歷年來
均依法經新北市政府指定之檢查機構派員檢查合格且取得使
許可證(被證7號),然檢查完成取得許可證後,仍有另
外維護保養之義務(參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理
第4條第1項規定),是被證7號之使用許可證與被告奧的斯
公司違反保養、維修義務,並無關係。再者,依電梯協會鑑
定意見亦肯認必須在「通切之保養(有效之正當保養及預防
保養)」下,方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使用性。惟自原證3、4顯
見奧的斯公司並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任(即對於超過年限
的安全裝置應予更換),且本件零件僅使用20年就發生問題
,均可證明被告奥的斯公司未做到「通切之保養(有效之正
當保養及預防保養)」。是被告奥的斯公司之「維修、保養
服務」並不符合現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300,988元(原證6、9、10、11號)。
   
   
 ⑵醫療用品及眼鏡損壞費用部分:37,325元(原證7號)
  
  
 ⑶看護費用399,000元:原告甲○○均由親屬二至三人輪流持續照
護至今。故原告請求住院33天期間毎天3,000元之看護費,
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為99,000元。出院後6個月(依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本院卷三第44
5頁)可知,原告甲○○出院後6個月左右才可自行處理基本日
當生活,故出院後以每日3,000元計算,30日本為9萬元,原
告僅請求每月5萬元看護費,以此計算6個月,共計30萬元。
 ⑷計程車費用5,625元(原證7號):    
  
  
 ⑸勞動能力減損l,500萬元(原證8號):       
  查原告前於西元2022年8月17日與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
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合同(下稱系爭服務
合同),雙方達成協商由原告甲○○擔任資訊顧問一職,時間
為西元2022年10月10日至西元2025年10月9日止,每月薪資
為人民幣10萬元,加上住宿及返臺之機票補貼,依照匯率計
算,至少受有一年500萬元共計3年之薪資損失,則因被告等
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
其損失金額即為1,500萬元。且經臺大醫院為職能鑑定,認
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筆錄為56%(原證18號)。
 ⑹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造成創傷性頸髓損傷
,緊急接受頸椎手衙,生命垂危,所幸手術後,並無生命危
險,但原告甲○○造成四肢無力,感覺及張力異常,行動不便
,日當生活皆需他人照護,並由於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至原
計畫大陸公司工作養家,反而受到妻小及母親照顧,內心
自責不已,且原告甲○○每次搭乘任何電梯,皆有巨大恐懼,
但因本次事故後,原告甲○○無法自行走樓梯,只能極度緊張
搭乘電梯,均造成原告甲○○情緒憂鬱,精神恍惚,身理及心
理皆受到極大的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980元(原證6號、原證13號):
  
 ⑵慰撫金50萬元:本事故在電梯中發生,原告丙○○又親眼看到
父親甲○○受重傷,緊急送醫的景象及搭乘電梯之恐懼深植心
中,久久揮之不去,故原告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950元(原證14號)
 ⑵慰撫金50萬元:本事故在電梯中發生,原告丙○○又親眼看到
父親甲○○受重傷,緊急送醫的景象及搭乘電梯之恐懼深植心
中,久久揮之不去,故原告丙○○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74萬2,93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98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應連帶给付原告乙○○50萬9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謹先說明被告奧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保養合約及合約所列保
項目如下:
 ⒈被告奧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效之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乙方就甲方所裝設現有之各項電梯設備
每個月依計畫項目實施維護保養」,該所稱「依計畫之項
目」即為維護保養紀錄表所列項目
 ⒉因一部電梯的組成部件甚多,各部件之功能、耗損率、項目
均有所差異,考量各部件特性並兼顧整體效率,在電梯維護
實務上,並非每個月份均要針對電梯所有部件進行維護或保
養,而是以不同月份區分,各個月份針對不同項目進行維護
、檢查。被告奧的斯公司的維護保養紀錄項目亦循此業界慣
例訂定,針對不同的維護保養項目,於各個項目後以阿拉伯
數字標示該項目需維護保養之月份,每個項目至少一年會檢
查、維護一次;而針對需密集檢查之項目,被告奧的斯公司
則規劃每年三次之檢查、維護。
 ㈡被告戊○○任職被告奧的斯公司之服務業務主任,其職務範圍
電梯保養、維修實無任何關連;被告奧的斯公司之組織架
構係區分為「服務業務部」與「工務部」,其中,被告戊○○
屬於「服務業務部」,其職務範圍僅限與客戶接洽、簽署合
約、議價等「業務、銷售」工作,而與原告指稱電梯相關設
備零件之維護管理、保養維修無關。負責原告所稱之「電梯
相關設備零件維護管理之部門為「工務部」。故被告戊○○
職務範圍與「電梯保養」無關、無需負擔電梯維護及保養維
修之責,其對系爭電梯正常運作即無任何注意義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而有過失云云,即不可
採。
 ㈢被告丁○○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丁○○雖於被
告奧的斯公司工務部擔任技師而負責電梯日常保養、零件汰
換及管理維護事務。然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7月間,就系
電梯均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每月依計畫項目實施保養
及維修,並經巨匠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理人員當場簽署確
認,且依108年9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歷年建築物昇降機安
全檢查表可知,巨匠社區兩台電梯於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
定;縱有原告所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11年l月至7月間,系
電梯有故障情形發生,均已由被告奧的斯公司指派被告丁
○○或其他技師處理檢修完畢;原告亦未就被告丁○○如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以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且依電梯協會鑑定意見可知不能以現今專業技術
水準判定系爭電梯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判斷本
件事故之實際肇因,亦無從判斷本件事故與被告丁○○是否已
盡注意義務之關聯,自應肯認被告丁○○對本件事故不具預見
可能性
 ㈣電梯協會雖表示造成系爭電梯於111年8月30日上午非預期上
升到降路頂端(暴衝)的主因恐為剎車器之失效,但究竟是
何原因所導致,則尚難判定其實際肇因,此與工務局報告稱
是因為剎車力矩不足所致云云不同,自不能憑工務局報告即
認定被告有維護、保養之疏失。再者,電梯協會鑑定事項乙
所載之一至五點,均在奧的斯公司維護保養紀錄之範圍內,
且被告丁○○於本件爆衝事件發生前均有完成相關保養維護,
並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下稱安檢協會)確認
均符合規定,足見被告丁○○已盡其注意義務。蓋任何機器運
作均有故障風險,原告不得遽因111年8月份發生電梯爆衝事
件,即認被告有維護、保養上之疏失。
 ㈤原告所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台北市機械師公會於111年
9月14日作成之宏國巨區社區昇降設備意外事故調查赧告(
下稱「工務局報告」),雖認為被告等對電梯管理維護多有
疏失云云。惟被告否認工務局報告所認定之事故原因,並由
原告所述電梯運行原理可知,工務局報告第8頁泛稱本件事
故主要原因為「煞車器之煞車力矩不足」乙節,確有謬誤,
經被告奧的斯公司綜合資料判斷,認本件事故應肇因於傳遞
控制信號的IOIB電路板的電解電容器漏液致使電路短路,導
電梯門準備打開時,煞車器仍維持在持續通電之狀態,進
而使煞車之開關無法控制而不能使其閉合,並非閉合力道不
足所致。而「IOIB電路板」之介面原非法定或約定之維護保
項目,被告丁○○雖於每月例行保養時主動進行察看,然電
解電容器並未發現有漏液之情事,再者,本件實屬突發性故
障,被告丁○○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預見可能性
 ㈥如上所述,被告戊○○丁○○對原告之損害均無過失,而無對
原告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台灣奧的斯無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擔僱用人責任。縱認被告丁○○就本件有侵權
行為存在(假設語氣),惟被告奧的斯公司亦已盡其選任監
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仍應免責。
 ㈦被告奧的斯公司生產、製造、維護、保養系爭電梯,均符合
  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依電梯協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奧的斯公司生產、
製造、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應認定均符合當時即91年之標
準,具有科技與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⒉系爭電梯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並准予發給建築物昇降設
備使用許可證,被告奧的斯公司亦向內政部換發取得建築物
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此外,負責保養、維護系爭電梯
丁○○技師,亦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均
可證明系爭電梯於流入市場時,符合內政部各項昇降設備
查,足見被告奧的斯公司生產系爭電梯以及被告丁○○後續之
維護、保養工作,均符合我國內政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有
關法規認證。原告以「後見之明」即僅以系爭電梯發生故障
,而主張系爭電梯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之主張,顯不可
採。 
 ㈧再退而言之,縱假定鈞院認為被告等應就原告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30萬988元(原證6、9、10、11號)
醫院 姓名 日期 金額(元) 被告意見 土城明師中醫 甲○○ 111.11.07 100 無單據 台大醫院 甲○○ 111.11.03 100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1.09 450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1.18 100 無意見 土城明師中醫 甲○○ 111.11.07 200 無單據 台大醫院 甲○○ 111.08.30-111.08.31 124,568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但其中證明書費280元,應予扣除 台大醫院 甲○○ 111.09.01-111.09.10 17,73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但其中證明書費300元,應予扣除 台大醫院 甲○○ 111.09.11-111.09.20 36,936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09.21-111.09.28 29,515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09.29-111.09.30 7,36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10.01-111.10.07 22,38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但其中證明書費300元,應予扣除 台大醫院 甲○○ 111.08.30-111.09.28 43,000 原告有提出原證6號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 台大醫院 甲○○ 111.09.29-111.10.07 5,212(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08.30 1,539(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0.13 4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0.28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1.12.22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1.12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2.16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3.09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3.1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3.3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4.2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5.18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6.02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6.08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6.29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8.10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8.25 10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09.14 56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10.19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11.23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2.12.28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3.01.12 1,86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甲○○ 113.02.01 520(原證9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洪美華 (甲○○配偶) 111.09.04 4,040 (進加護做PCR) (原證10號) 無意見 台大醫院 鄧皓文 (甲○○兒子) 111.09.02 998 (進加護做快篩) (原證11號) 無意見 小計 300,988
 ⑵醫療用品及眼鏡損壞費用3萬7,325元(均為原證7號)
藥局/商店 項目 時間 金額(元) 被告意見 杏一 紙尿褲/看護墊/潔膚柔濕巾/長效保膚 111.09.03 1,207 無意見 杏一 衛生紙/紙尿褲/看護墊/乾洗潔膚液/牙棒 111.08.30 1,370 無意見 杏一 潔膚柔濕巾/安心杏福袋 111.09.07 399 柔濕巾無意見,安心杏福袋122元之品項不明,應予扣除。 杏一 超薄多愛膚 111.08.30 198 無意見 杏一 牙膏/牙刷 111.09.04 295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酒精/乾洗潔膚液 111.09.07 668 無意見 杏一 紙尿片 111.09.08 149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水果刀/削皮器 111.09.09 419 紙尿褲無意見,但水果刀41元、削皮器18元並不具必要性,應予扣除 杏一 免縫膠帶中傷口 111.09.13 189 無意見 杏一 嬰幼兒膠帶/紙尿褲 111.09.15 437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紙尿片 111.09.17 554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男性尿袋 111.09.18 432 無意見 杏一 紙尿褲 111.09.22 360 無意見 微風台大醫院 健康鞋 111.09.30 4,860 原證7號僅提出111年9月30日微風台大醫院商場發票,並以手寫「健康鞋」字樣,惟發票無法看出是為了購買健康鞋而開立,且為何有需要購買如此昂貴之健康鞋,原告亦未說明其關聯性與必要性,故被告爭執 屈臣氏 蘆薈保濕凝膠 111.09.24 526 無意見 光明分子 眼鏡 111.10.19 22,000 原告並未說明與本案關連性及必要性,且一副眼鏡22,000元顯然過高 杏一 免縫膠帶/棉棒/不織布/紗布/防水透氣敷料 111.10.02 307 無意見 杏一 沖洗用食鹽 111.10.02 80 無意見 杏一 剝離矽膠帶/曼秀雷敦 111.10.18 628 無意見 仁友醫療 學步帶 111.09.07 1,000 無意見 台灣迪卡農 啞鈴/握力器 111.10.09 1,247 無意見 小計 37,325
 ⑶看護費用39萬9,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以每天3千元、每月5萬元計費的計算
基礎為何,且台大醫院已回覆「鄧先生出院後約半年左右
可自行處理基本日常生活,自行戶內行走...」,故於出院
後半年,是否還需全天候照護,尚有疑義。
 ⑷計程車費用5,625元(均為原證7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04 20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03 24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08 12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10 24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24 24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30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30 10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29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1 24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01 26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09.08 11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09.17 23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06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6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4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4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1 10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1 12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07 335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07 22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25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24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3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2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3 20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0.28 18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2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0.19 250 此筆車資明顯高於其他單據所示車資,原告應說明必要性以及為何可於本件請求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13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8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3 10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5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1 10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09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6 10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8 95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11.11.18 90 無意見 計程車車資 190 單據無日期,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小計 5,625
 ⑸勞動能力減損1,500萬元:
 ①原證8號之簽約人除原告甲○○外,並無任何足以代表該合同對
造之自然人簽署,更無代表該公司之大、小章之用印。且原
證12號內文指出:「…合同簽章無疑會影響合同的效力。建
議:1最好是公司大章加法定代表人簽名。2.其次為公司大
章,一般而言,仍具法律效力。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外的法定
信物,即使法定代表人沒有簽字,只要公司章是真實的且合
同中並未約定要由法定代表人簽名才有效,並不影響合同的
法律效力。」,足見原告除了提出合約影本外,尚須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該合約真正。再者,原告也未曾證明原證8號蓋
用之公司章即為真正的公司章,原證8號不具形式、實質真
正性。另原證8第2條既已載明「乙方(註:即甲○○)可以通
過現場或遠程登錄到甲方(註:即金箭印刷科技(崑山)有
限公司)設備上來查看問題所在」,足見甲○○履行原證8號
合約,實與其行動是否便利無涉,且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鈞院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備註說明記載「依台端
(註:即甲○○傷勢復原程度已無原條款所訂『喪失工作能力』
狀況,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由本公司依約核付至111/12/27
)」,足見縱使甲○○有喪失工作能力(假設語氣),其至遲
於111年12月27日就已經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執此稱其與金
箭公司訂有原證8號系爭服務合同、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
失1,500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②縱認被告應就原告甲○○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甲○
○於受傷時已屬無業之狀態,其既未能舉證未來得期待之收
入,自應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受傷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勞動能力損害,並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原告
甲○○於111年8月30日受傷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勞動能
力減損數額應為92萬9,906元。
 ⑹慰撫金300萬元:
  依富邦保險公司通知書,原告甲○○傷勢復原程度至遲於111
年12月27日已不符合「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況,且原告所提
原證1號診斷證明書固稱「病人因上述疾病,四肢無力,感
覺及張力異常,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惟該診
斷證明書乃111年10月13日開立,距今已一年以上,故甲○○
所稱因後遺症、無法如期正常工作而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
,顯然過高。 
 ⒉就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980元
 ①原證6號所示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看診日期為111年11月3日至
11月18日間,距離111年8月30日本件事故已逾兩個月,原告
既未說明原證6號所列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扣除。
 ②原證13號單據均為111年9月1日泌尿科單據,原告並未說明為
何本件事故與原告至泌尿科就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  
 ⑵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乙○○全未敘明渠等受有何種損害、何以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顯然無據。 
 ⒊就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950元:不爭執。
 ②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乙○○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伊傷勢之文件,無從證明伊因
本事故致使法益受到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伊主張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奥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原證2之
電梯保養合約(即系爭合約)。
 ㈡原告甲○○等三人為巨匠社區之住戶,111年8月30日原告甲○○
等三人因乘坐被告奥的斯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丁○○負責維護保
養之電梯(即系爭電梯)於抵達1樓後突然故障急速爆衝至2
0樓(即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
 ㈢被告奥的斯公司於111年8月30日上午7時52分接獲巨匠社區電
話知悉本件事故,被告丁○○於同日上午8時35分抵達巨匠社
區。
 ㈣被告戊○○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台北分公司「服
務業務主任」。
 ㈤被告丁○○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受僱人,於被告奥的斯公司台
分公司工務部擔任技師而負責系爭電梯日常保養、零件汰
換及管理維護事務。其於111年1月至7月間,就系爭電梯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每月依計畫項目實施保養及維修,並
經巨匠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理人員當場簽署確認。
 ㈥系爭電梯自91年間即使用迄今,對於本卷二第61頁以下即被
告奧的斯公司至巨匠社區進行電梯保養、更換材料等資料所
載之事項。
 ㈦依照被證3 所示108年9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歷年建築物昇降
機安全檢查表所載之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奧的斯公司之組織係區分為「服務業務部」與「工務
部」,此有被告等人提出之被證1被告奧的斯公司之組織架
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等人稱被告
奧的斯公司就電梯相關設備零件維護管理之部門為工務部相
符。而被告戊○○任職於被告台灣奧的斯公司之服務業務部
為該部門之主任,其職務範圍為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議
價等「業務、銷售」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足見被告戊○○之職務範圍不包含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甲方(即巨匠社區)所裝設現有
之各項電梯設備,每個月依計畫項目實施維護保養」所指
就巨匠社區內電梯實施維護保養。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綜理
巨匠社區内電梯及相關設備之零件汰換與管理維護事務,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戊○○身為被告奧的斯公司之主管
,且負責與客戶接洽,對系爭合約知之甚詳,有隨時提醒本
件負責技師注意零件更換之注意義務,被告戊○○未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而有過失,即難遽採。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等人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
由:
 ⒈被告丁○○為被告奥的斯公司之受僱人,於被告奥的斯公司台
分公司工務部擔任技師而負責依系爭合約為系爭電梯日常
保養、零件汰換及管理維護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又被告奧的斯公司與巨匠社區簽立之系爭保養合約及合約
所列保養項目如系爭合約第五條所載:「乙方就甲方所裝設
現有之各項電梯設備,每個月依計畫項目實施維護保養」
,該所稱「依計畫項目」即為維護保養紀錄表所列項目
即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5頁)。
 ⒉經本院囑託電梯協會就本件事故為相關鑑定,電梯協會鑑定
意見略以:「煞車器之失效為其主因」,並說明煞車器失效
原因可能為「煞車彈簧張力設定不足/不均」、「煞車來令
片磨損/油污/間隙不足摩擦過熱」、「主鋼鎖輪或主鋼鎖磨
耗過度,摩擦力不足」、「煞車曲臂生鏽卡死」、「煞車迴
路異常未閉合」,究係單一原因造成系爭電梯之煞車器失效
或上開原因之累加導致,電梯協會就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程
度研判,認煞車器未閉合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三第9頁
)。
 ⒊又電梯協會上開鑑定意見所指「剎車彈簧張力」、「剎車來
令片」、「煞車曲臂」均屬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維護
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第2項「牽引機與原動機檢查4」之
範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主鋼索輪或主鋼索磨耗」亦為被
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第19
項「主鋼索與鋼索末端配件檢查7」所涵蓋;上開鑑定意見
所指「煞車器迴路」為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
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第3項「電磁煞車器檢查4」及第6項「
控制盤檢查1」項目中所涵蓋,且被告丁○○確係負責系爭電
梯上開項目之保養人員,此為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75頁),並有被證2系爭電梯保養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52、155、149、152頁)。
 ⒋再參照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貳、現場會
勘及電梯現況概述」二、「電梯現況概述」5)部分略以:「
這部電梯從91年至今已運轉約20年,從2022年故障維修記錄
可發現今年於事故前已經發生9次故障(其中:關人2次、開
關門不正常之故障2次及運行中急停、關門有異音1次),這
些故障可能為電梯運轉不正常之徵兆。」等語;6)部分略以
:「維護保養記錄表:☆維護保養項目:3.電磁煞車器檢査
(每年4月)。……☆依據OTIS現場工作指示-4月份重點保養項
目(編號:SV-Wl0145(12/20-19/20))之工作內容,專業技
術人員1人似無法單獨完成此檢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5、96頁,附件一第7頁最後一行、第8頁)可知,系爭
電梯已有數次運轉不正常之情形,且系爭電梯電磁煞車器之
檢查,無法僅由一名專業技術人員單獨完成。
 ⒌參諸上開資料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系爭電梯煞車器之
失效為主因,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因IOIB電路板的電解電容
器漏液致電路短路而發生系爭事故,惟此部分為被告自行推
論,自不可採。再者,煞車器之失效原因可能為單一或多數
,惟不論究為何者,電梯協會上開鑑定意見所指「剎車彈簧
張力」、「剎車來令片」、「煞車曲臂」「主鋼索輪或主鋼
索磨耗」、「煞車器迴路」均屬被告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
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保養項目,再參酌電梯協會鑑定結果認
「依電梯資產耐用年限為15年,但在產品信賴性及通切之保
養(有效之正常保養及預防保養)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使
用性,延壽且安全無礙超過30年者多矣」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頁),則被告丁○○既為被告奧的斯公司派遣維修系爭電
梯之人員,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就上開保養項目善盡
維修、保養服務之義務,為有效之正當保養及預防保養行為
,以維持系爭電梯上開零件之正常運轉,被告丁○○為專業技
術人員,於系爭電梯保養維修過程中,既就電磁煞車器無法
單獨一人完成檢查工作,依系爭合約之注意義務,自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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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